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XX,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冯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苏XX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冯XX返还保证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陈XX、苏XX应当按现状将商铺、水店内所有的设备、订水电话、客源等全部都交还冯XX,并保证冯XX接收上述物资资料后能够继续经营,冯XX经营三个月后,再按合同第2.4条的约定扣除预收水款、人工、运费、销量差额后将保证金退还。陈XX、苏XX自认没有经营水店,无法按照约定移交资料,即便提交了一些所谓的客户资料,也无法保证冯XX能够继续经营水店,在之前的结算中,也不同意按约定扣减保证金,在未履行结算程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退还保证金不公平。据此,冯XX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关于二审判决冯XX返还保证金6万元给陈XX、苏XX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2.4条约定,在乙方(陈XX、苏XX)无违约和无赔偿的前提下,合同终止后甲方(冯XX)将在三个月内退回保证金本金给乙方,此保证金用于抵扣乙方预收客户款和送水人工费用以及其他移交相关物资物品折算费用。本案二审已查明陈XX、苏XX因未能保证商铺月销售量,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据此,陈XX、苏XX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确定,在冯XX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抵扣款项的情况下,本应将该保证金与违约金相抵扣。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的同时,判决冯XX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冯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