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玲律师
魏春玲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酒泉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X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魏春玲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9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酒泉市肃州区铁人路12号怡静园西XX自己平时摆摊的位置摆摊时,发现摊位被梁XX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所占,随后杨XX与梁XX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杨XX用拳头击打梁XX头部并用脚踢踹梁XX腹部,致使梁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控方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XX主观恶性小;2.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受伤;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酒泉市肃州区铁人路12号怡静园西XX自己平时摆摊的位置摆摊时,发现摊位被梁XX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所占,随后杨XX与梁XX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杨XX用拳头击打梁X年头部并用脚踢踹梁XX腹部,致使梁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梁XX就赔偿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XX取得被害人梁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梁XX陈述,证明被被告人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
3.证人梁XX、杨X乙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起因及经过;
4.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XX辨认,酒泉市肃州区XX向南20米处树沟是2020年3月30日8时其用拳打脚踹殴打梁XX的作案地点;经被害人梁XX辨认,被告人杨XX就是2020年5月30日在酒泉市肃州区XX**怡静园西XX殴打他的人;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梁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XX的尿液样本经检测为吗啡阴性;
8.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害人梁XX的伤情诊断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梁XX就赔偿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XX自愿赔偿被害人梁X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杨XX取得被害人梁XX的谅解;
10.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X的身份信息;
1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被告人杨XX供述,证明被告人杨XX伤害被害人梁XX的起因、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魏春玲律师,2015年执业,现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中通过深入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学知识,法学理论功底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酒泉
  • 执业单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9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