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春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20时25分,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肃州区金泉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金泉北XX天怡景苑门前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赵X与乘坐人殷X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X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13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赵X、殷X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可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确保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