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春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路与酒嘉城XX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XX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15.9480mg/100ml,证实被告人王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X、王X、常X证言,驾驶人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