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玲律师
魏春玲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酒泉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发布者:魏春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诉称

雷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认定。涉案XX棚搭建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并组织施工,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也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微信转账不认定为工资,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作服,按照被上诉人的指派奔波于不同的施工现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钢之杰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举证的2016-2018年出库单证实上诉人及其父亲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的事实,且201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肃州区XX工业园区XX大棚安装的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证人均受上诉人管理和发放工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雷XX在被告钢之杰XX公司承包的酒泉市肃州区XXXX棚搭建工程工地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其父送往医院抢救。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雷XX的伤情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胸1、颈7椎弓根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电击伤、头皮血肿、右肺挫伤、代谢性酸中毒,其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雷XX之父雷XX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处借款84149元,其出具的借条括注该款为垫付的医药费。出院后,雷XX为认定工伤,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钢之杰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肃劳仲裁字[2018]177号仲裁裁决,确认雷XX与钢之杰XX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雷XX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雷XX及其父曾多次从被告公司购买方管、顶板等材料。2018年3月15日、4月1日、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徐X通过微信先后向雷XX支付2300元、2000元、2500元;2018年7月22日、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XX通过微信先后向雷XX支付10000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上述转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且雷XX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则辩称最后一笔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安装费,其余均系其他工程的款项。2018年7月25日,原告雷XX从被告公司拉走脚手架2副、电源线一盘、焊条一箱,用于涉案工程。同时,根据雷XX在仲裁过程中的证人证言,雷XX雇佣刘X及杨X、葛X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XX棚的搭建,所雇人员接受雷XX的管理,劳务费与雷XX约定,并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原告雷XX虽于被告承包的涉案XX棚搭建工程工地受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是原告及其父自2016年起曾多次从被告公司购买材料,与该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涉案XX棚的搭建工程虽系被告承包,但具体由原告雷XX及其雇佣的人员实施搭建,且受雇人员接受雷XX的管理,劳务费与雷XX约定,并由其发放;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符合工资支付的惯例,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系工资;四是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其无单位,印证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成员。综上,原告雷XX与被告公司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原告雷XX与被告酒泉钢之杰XX钢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6月,上诉人雷XX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XX材料买卖关系。经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微信头像不具有唯一性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因被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上诉人的付款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肃劳仲裁字[2018]17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工作服照片、微信转账截图、上诉人现况照片、出库单、POS签购单、借条、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用工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雷XX在被上诉人承包的XX棚搭建工程工地受伤,但根据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X、杨X及葛X等证实,是雷XX自行雇佣上述证人具体从事XX搭建工作,劳务费由雷XX与证人商定后发放。一个劳动者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是无权再雇佣其他人员来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除非他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从事XX棚搭建工作过程中,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发生材料领取和相互支付款项的情况,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的基本特征,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也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雷XX与钢之杰XX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春玲律师,2015年执业,现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中通过深入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学知识,法学理论功底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酒泉
  • 执业单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9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