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我方代理被告一方,被告丙某、丁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原告甲某从某商业银行贷款190万元。后被告丙从原告甲处借款50万元,用于某项目招投标。后原告乙某经手向丙某出借50万元,丙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5年3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丙某向甲某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定于2025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同上。原告主张该借条中的50万元系2025年1月27日现金交付,加上此前借款,共计出借100万元。
原告甲某、乙某系夫妻关系。丙某辩称,第一笔50万元借款属实,但具有投资性质,双方约定若项目中标则支付本金及分红80万元,未中标则支付利息;第二笔50万元现金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25年1月27日借条中的50万元系第一笔借款中30万元分红的延伸,实际借款仅50万元。丙某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归还43万元,尚欠57万元。丁某辩称其与丙某经济独立,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争议焦点
1.2025年1月27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2.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3.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丙某返还原告甲某、乙某款项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5年7月4日前为37695.9元,此后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二、被告丙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关于现金借款的真实性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25年1月某日50万元现金借款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当日取现金额仅为8.8万元,并非50万元,且未能证明该取现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其次,原告举证与借条载明内容相互矛盾:借条载明当日现金交付50万元,但凭证显示原告手头上并无50万元现金可出借。再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2023年12月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于2024年2月归还,但到期未还;2024年9月出借的第二笔50万元,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在被告已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认定该50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发生。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法院查明,原告甲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23年9月贷款190万元,结合庭审中甲某自认2023年12月借款资金来源70%-80%为银行贷款、2024年9月借款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贷款的陈述,认定本案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给被告,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已归还款项作为返还无效合同的款项处理。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赔偿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款金额较大,不能体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其次,被告丁某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追认。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丁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足以支持自身及家庭生活支出,故丁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
法院考虑实际借款金额、诉讼标的额及双方约定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丙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出借人使用银行贷款等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利息损失。同时,本案也体现了对大额现金借款的审慎审查原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认定标准,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毛卓良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