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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许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

发布者:毛卓良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8月11日 6429人看过 举报

2023-08-11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住上海市杨浦区。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住福建省。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住浙江省江山市。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住浙江省桐乡市。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住浙江省江山市。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住江山市。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毛卓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XX、被告人郑某、钱某、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许某通过QQ认识“某”(身份不详),后“某”教授许某、张某打单赚钱的方法。具体是:通过某平台(非法网站)账号登录某平台,并在平台上抢单,根据单子信息(姓名、银行帐号、转账数额)指引,打单手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或网银账户向单子指定对象转账,每完成打单100000元,平台将100000元本金及500元佣金返给打单手,打单手获取500元佣金后与平台帐号拥有人或租赁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若有合作者,则打单手与其合作者再次按一定比例分成。张某、许某表示想打单赚钱,并与“某”合作打单。之后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许某、张某等人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许某招揽夏某、被告人陈某,张某招揽夏某,夏某招揽被告人钱某、余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钱某、余某招揽被告人郑某,郑某招揽陈某,及该几人相互熟悉后交叉合作等形式打单,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底陈某的支付宝账户被相关部门冻结,其指使被告人徐某申请开立多张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账户供其打单使用,2020年3月更是叫徐某帮其打单,许诺每月6000元的报酬。截止案发,通过单独或合作打单,许某非法获利至少700000元,张某非法获利至少620000元,钱某非法获利至少100000元,郑某非法获利至少90000元,陈某非法获利至少85000元,徐某非法获利5000元,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帮助非法支付结算资金至少500万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6名被告人所持转账支付结算账户与19起网络诈骗案件有关联。

案发后,钱某退出违法所得46000元,郑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陈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钱某、陈某、徐某具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毛卓良辩称:1.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2.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可以认定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上游犯罪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明。

案发后,钱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郑某退出违法所得90000元,陈某退出违法所得85000元,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手机、电话卡、银行卡、U盾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流水、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许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郑某、钱某、陈某、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钱某、陈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许某、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钱某、陈某、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六、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郑某、钱某、陈某、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28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00元、被告人张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200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八、本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或作为证据保存。

毛卓良律师,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一级律师,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结业。1991年担任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19********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1330819********6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