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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法律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什么?

2020年08月16日 | 发布者:陈嘉 | 点击:16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释义:请求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引


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

释义:请求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

一、关于应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范围的规定

1、法定代表人及其董监高变更登记。

2、股东变更登记。

3、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规定公司变更名称,公司变更住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等。

二、诉讼时效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适用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四、诉讼主体

请求变更登记的原告

1、公司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27条第1款、27条第2款。通过出资或继承取得股权后,可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股权的,适用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005号:〝认为任某向何某转让其持有的金都禾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权,因何某并非金都某公司的股东,故仁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五日金都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胡某、丁某、王某均不同意仁某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下该三位股东应当购买仁某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截至目前金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位股东曾要求将其股权转让给何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何某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任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何某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理由是任某在任职总经理期间财务问题未和公司结算完毕,未按公司法71条规定行使异议和有限购买权而败诉)

2、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第3款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股东的前提是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实际出资人在代持股协议解除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京01民初99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实质系城建公司与唐某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城建公司将其代唐某持有的中资银信公司50%股权变更到唐某名下,该部分内容系二者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二者股权代持关系的解除亦得到了中海陆域公司、高斯达公司和中资银信公司的认可。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在城建公司和唐某解除股权代持关系中,中资银信公司其他股东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中资银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综上,城建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有权请求变更登记的其他主体

(1)被冒名人无权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被冒名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2)被代表股东请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冀民中5228号认为:〝保定兽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保定兽药公司提交的职工持股代表及代表的职工、股权明细表可以看出,申请人系保定兽药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由他人代表,双方只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不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二十四条第三款调整的范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为保定兽药公司股东,具有法律效力,保定兽药公司理应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审对被申请人要求将其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3)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麒桐公司57%股份的黄某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得到法定代表人汴某的同意,双方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参加了股东会。因此,股东会确定于2010年9月13日召开,可以认定当天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44条和麒桐公司章程规定。麒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即可多数决。卞某、麒桐公司认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决议,黄某可据此要求卞某麒桐公司履行配合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

请求变更登记的被告

1、公司是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624号认为:〝本案中赵某主张其受让的李某、陈某持有的三地曼公司的部分股权,其持有三地曼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动,故要求三地曼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三地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及上诉,其上诉称赵某取得股权行为未经三地曼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对三地曼公司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及三地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赵某分别与李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三地曼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其以赵某取得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从而否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三地曼公司应为赵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转让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433号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更时,全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劳动学院与陈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准备有关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陈跃在二审审理中亦可认可其负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全程公司将程跃持有的公司45%股权变更到劳动学院名下,并判决程跃对此具有协助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广民终字第485号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需变更,而因上诉人范某不同意变更导致纠纷发生,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已变更公司登记确定本案案由正确。上诉人范某任职期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理,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上诉人范某作为广元市广亚某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二上诉人应按股东会的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印章及其财务资料移交新任法定代表人。

4、其他负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1)被冒名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退股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3)股东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台商终字第413号认为:〝上诉人是黄某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黄某生前的商宇公司25%股权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另按法定继承纠纷及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明确放弃上述继承权,故上诉人是商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人。黄某生前的商宇公司25%股权,除被上诉人的商宇公司百分之二点五股权已经判决确定外,其他份额股权尚需上诉人等法定继承人确定。在明确商宇公司25%股权全部继承人后,商宁公司需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商宇公司才可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对上述相关事项负有协助义务。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8条、29条第1款第2款、第30条、第31条第1款、第32条第3款、第3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条、第36条、第37条、38条第1款、39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7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恩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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