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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例:电瓶车起火被起诉百万赔偿,张律师为被告减少赔偿金额七十五万元。

发布者:张红斌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7日 15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住四川省射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亚科技公司)、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陈X、成都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3)0108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蒋X陈X偿还XX亚科技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00元及利息18250(利息自20222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蒋X陈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X陈X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案涉电瓶车是家庭日常用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承担所有者的责任,应对事故共同承担责任。二、蒋X陈X应按实际发生的赔偿款项承担责任。1.补偿协议除了对死者的赔偿,还有发生事故当天是大年三十,为消除社会影响,XX亚科技公司按政策处理事故,另外,死者是退伍军人,应当给予抚恤优待。2.本案不是单纯的人身损害,涉及公共场所和社会影响,不宜按人身损害计算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责任。3.死者为维护多方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参与救火的行为是见义X为行为,应当鼓励,而不是让死者担责。

蒋X陈X辩称,一、蒋X陈X虽然是夫妻关系,经消防部门认定,案涉电瓶车由蒋X负责管理和使用,和陈X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共同财产推定侵权责任主体,陈X不是适格主体。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死者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范围的是XX亚科技公司基于与死者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单独安抚,与赔偿范围没有关系。

XX物业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火灾事故侵权包括引起火灾的行为以及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行为,一审法院片面关注引起火灾的行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火灾事故中,人的不当行为引燃起火,因火势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才形成火灾,因此火本身及火灾本身都不是行为,而是行为引起的后果,火灾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及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本案中,电动车电池内部短路起火,引起火灾,如产品质量缺陷则应由生产者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如管理使用或保管方的过错则应由管理使用或保管方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XX亚科技公司、XX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方,未按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也未建立消防制度,未对车库看护人员进行消防培训,安排看护人员在停车场居住生活,是起火后引发可燃物且不能灭火,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根本原因,XX亚科技公司、XX物业公司应当对火灾蔓延、扩大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且存在遗漏。()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最终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成华区强强非机动车修理行(以下简称强强修理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直接认定蒋X为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强强修理行是电池的销售者,XX公司是电池生产者,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引起火灾发生行为的侵权责任。本次火灾由电池中电池短路引起,电池静态下突然短路起火,说明电池存在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2.蒋X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使用义务,不存在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不应承担引起火灾发生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蒋X没有过错。首先,电池内部问题是蒋X无法管理控制的事项,蒋X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没有过错。其次,蒋X的电动车依法依规停放、充电,按月支付费用,由XX亚科技公司负责保管。再次,蒋X停放电动车时考虑到春节回老家和消防安全,没有充电。从保管的角度,XX亚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提供了全面妥善的保管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如果没有人为挪动、碰撞损坏电池的情况,则属于产品缺陷,应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理清火灾事故侵权行为的性质,未将XX亚科技公司、XX物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XX亚科技公司为停车场承包管理方,对停车场管理不作为,应对火灾扩大、蔓延成灾承担责任。首先,XX亚科技公司没有按照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次,XX亚科技公司安排何XX、樊XX看管停车场,没有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没有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再次,火灾前,停车场无消防设施设备,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2.XX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火灾扩大、蔓延成灾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三、对死者的损失,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且责任划分不公平。1.樊XX的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多计算了一个月。2.樊XX不听他人两次劝阻,执意第三次进入火场,最终窒息死亡,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最少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只认定樊XX承担 30%的责任,明显不公。四、对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且责任划分不公。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仅7名业主金额6560元,该损失应当由侵权各方共同承担。XX亚科技公司签订十多份协议,支付远超法律规定的补偿款,是XX亚科技公司自愿扩大赔偿,无权向其他各方主张。本院认为,樊XX在为XX亚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蒋X管理和使用的电动二轮车电池自燃引起火灾并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朝贵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补偿。XX亚科技公司主动与樊XX的亲属达成协议进行补偿,其补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现XX亚科技公司要求蒋X偿还,实际行使的是追偿权,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2.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4.损失如何合理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问题。蒋X主张应追加发生自燃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审中蒋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动一轮车电池的来源,在二审中,本院要求蒋X说明案涉电动二轮车的品牌、规格、型号等车辆必要信息,蒋X当庭不能说明,二审辩论终结后,蒋X补充提交了前述新的证据材料,但在路边拍摄的电动二轮车与蒋X的电动二轮车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实际上蒋X的电动二轮车究竟是何种品牌、规格,事后购买的电池是否与蒋X的电动二轮车适配无法确定,从蒋X主张的案涉电动二轮车购买时间和更换电池的时间看,不足一年半,是否需要更换电池及是否实际更换了电池均无法确定。另外,鉴定意见明确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蒋X的电动二轮车的电池短路,短路与产品质量可能关联但不当然关联,发生短路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在本案中无法依既有证据作出基本判断。因此,蒋X主张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在本案中不追加,并不妨碍蒋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基于其主张的买卖关系和赔偿事实,向相对人依法主张权利。

赔偿责任问题。XX亚科技公司补偿后,追偿的对象是应直接对樊XX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侵权责任是对损害结果的责任,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死亡两个后果,樊XX因火灾窒息死亡经鉴定成立,火灾与樊XX死亡结果是直接因果关系火灾烧毁停放的电动二轮车导致财产损失,该因果关系是无需另行证明的生活常识。因此,有关的当事人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1.蒋X蒋X是起火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其电动二轮车为合格非机动车的依据,甚至不能说明自己的电动二轮车的品牌、型号等,二审辩论结束后补充的材料均非蒋X电动二轮车本身的资料,拍摄的不知名路边停放的电动二轮车无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涉电动二轮车的任何信息,蒋X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起火原因负责,蒋X应当对樊XX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蒋X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X陈X蒋X虽然是夫妻夫妻共有财产制只是财产制度,不是责任制度,没有证据证明陈X日常也使用、管理案涉电动二轮车,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对案涉电动二轮车起火有具体过错,陈X对樊XX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XX亚科技公司主张陈X蒋X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XX物业公司,XX物业公司与XX亚科技公司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XX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出租的场地本身没有安全隐患,并维持租赁物本身的适租性,XX物业公司出租场地时场地本身没有火灾隐患,XX亚科技公司取得租赁场地后改造并将之作为提供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服务的经营场所,也不再属于XX物业公司应负直接管理责任的公共场所,XX亚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防安全负责,XX物业公司对XX亚科技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管理不存在过错,对樊XX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蒋X主张XX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XX亚科技公司,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看,火灾现场有床、衣柜等生活用品,可以确定樊XX实际在案涉场地居住生活,二审中对供居住生活的用品是樊XX自备还是XX亚科技公司配备,没有证据证明,经法官询问,也无法确定。但XX亚科技公司雇佣樊XX已经超过一年,可以确定XX亚科技公司知道樊XX在案涉场地居住生活,火灾示意图显示面积不大的过火面包括停车区和床、衣柜放置区,说明停车、充电的经营场所和樊XX的生活居住场所完全连接合一。这属于严重违反消防法的情形,将经营场所和生活居住场所混合,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XX亚科技公司作为经营人,在经营场所内是消防第一责任人,明知存在消防隐患,未予整改消除,放任隐患长期存在,因此发生火灾并发生樊XX死亡的后果,XX亚科技公司也应对樊XX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蒋X主张XX亚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

责任大小问题。案涉火灾事故整个过火面积不大,只有蒋X停放案涉电动二轮车左右较小区域,其他电动二轮车正常停放,不能作为火灾蔓延的原因,蒋X作为火灾起因的唯一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XX亚科技公司作为经营人,未适当履行经营场所内消防安全日常管理义务,知道存在“三合一”场所而未予整改,事实上床垫的燃烧也会增加烟雾和有毒气体产生,更易危机人的生命和健康,XX亚科技公司因管理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樊XX作为雇员和看守人,在火灾发生后固然有扑救的责任,但人力扑救一般在火灾的起火之初有效,超出人力扑救范围的火势下继续冲入火场,则属于不当行为,在无法扑灭火势的情况下,樊XX经人两次劝阻并拉离后仍冲入火场,地下室因空间和通风原因,燃烧不充分和有毒害气体无法扩散,极易发生窒息死亡后果,樊XX的行为已经违反社会普通公众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损失共计369777元。蒋X应按自己责任承担的70%258843.9元为XX亚科技公司能追偿的范围。

综上,XX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3)0108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

二、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贰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参圆玖角(小写:¥258843.90);

三、驳回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蒋X负担3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8982.5元,由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蒋X上诉部分6847元,由蒋X负担4793元,成都XX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 054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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