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御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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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校与被上诉人张某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御钦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

法定代表人毛某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希,男,该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杨,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学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杨之父),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原审被告谭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希、吴某刚,被上诉人张某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原审被告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赔偿张某杨经济损失的15%计39756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支付31765元”的内容;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杨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某杨系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老师联系去正兴轮胎店实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杨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学校安排就业。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没有为张某杨推荐就业,也没有与谭某华签署关于张某杨的任何推荐文件。2、学生在实习(就业)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实习的用工单位承担,学校不能对此行使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关于“学校应注重学生见习期间的安全管理,对张某杨受伤仍有一定责任”的认定,扩大了学校作为教学机构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杨去正兴轮胎店务工时已满18周岁,其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对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把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提交的1号证据与张某杨提交的证据8这两份不完全一致的证据认定一致实属不当。

张某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杨在正兴轮胎店实习时,没有与谭某华签订劳动协议,在此期间,张某杨仍然是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的学生,因此双方不具备雇佣关系。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必须对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关于鉴定的问题,谭某华与其代理人都未对鉴定事实提出异议,故我方认为谭某华已认可鉴定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的上诉请求。

谭某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谭某华赔偿张某杨经济损失的55%计145773元,已给付80800元,尚需支付64973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华未对洗车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维护管理,同时对来其店上实习的学生未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发生张某杨触电受伤的事故,对张某杨触电受伤的损失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给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主次划分颠倒。张某杨在谭某华的正兴轮胎店实习期间,谭某华已尽到对洗车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维护管理及对实习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张某杨的触电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故意严重违章即不穿鞋且擅自拿隔壁店漏电洗车机造成的;2、一审法院对谭某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睬,程序违法。

张某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谭某华、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共同赔偿张某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461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杨系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汽修11班学生,2012年9月入学。该校该专业学制三年,在学校读两年,第三年在外面实习,期满领取毕业证。同时学校还采用推荐就业的办学模式,学生在校学习满两年后,学生亦可被推荐就业或自行就业。2014年5月学校对汽修11班的学生是否需要安排就业进行了摸底,大部分学生在该摸底表上填写需要安排,张某杨填写不需要安排。5月19日,在学校与谭某华衔接好后,谭某华所经营的正新轮胎店接收了4名汽修班学生到该店实习。学校老师表示明天还有一名学生要来,20日,在谭某华与学校老师用电话联系好后,谭某华接张某杨到其店上实习。期间正新轮胎店对包括张某杨在内的学生包吃住,没有工资。张某杨在出事之前没有领取过工资。正新轮胎店只有一台洗车机能工作,店内人员包括实习学生经常到隔壁的华泰店拿洗车机洗车。2014年8月1日,许建平拿起店内洗车机在洗车,张某杨到华泰拿洗车机洗车时,因洗车机漏电,张某杨没有穿鞋,被电击倒地昏迷,随即被谭某华送往芷江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电击伤;3、呼吸心脏骤停;4、心肺复苏术后;5、吸入性××。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15天,共花医疗费10152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要求另在外花费药费2996元。2014年12月9日至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检查费和医药费2208元。张某杨的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以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杨电伤后中度智能损伤,以怀博所[2015]临鉴字第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张某杨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724元(101520+2996+2208)、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30元(10993×20×0.5)、护理费13389元(115天×4249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15×60)、鉴定费2900元,计251843元。谭某华已向张某杨支付80800元,芷江某职业中专向张某杨支付了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杨在正新轮胎店触电受伤,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张某杨在正新轮胎店期间,没有工资,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与正新轮胎店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张某杨与正新轮胎店不具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张某杨在校学制为三年,在学校学习两年,一年在外见习,张某杨即是在该见习期间受伤。且张某杨至正新轮胎店系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老师所联系,张某杨在正新轮胎店应属见习性质。在张某杨实习期间,谭某华负有对张某杨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张某杨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张某杨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谭某华未对洗车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维护管理,同时对来其店上实习的学生未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发生张某杨触电受伤的事故,对张某杨触电受伤的损失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对张某杨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注重学生见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虽此种见习没有专门的老师带队,形式上比较松散,但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对张某杨的受伤仍有一定的责任,对芷江职业中专学校认为张某杨受伤与学校无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芷江职业中专学校对张某杨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某杨自己未充分注意安全,违反要求赤脚洗车,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2015]临鉴字第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将张某杨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但未明确是住院期还是出院后需护理60天,该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为115天的住院期;张某杨系未毕业的学生,没有收入,其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杨的营养费该院酌情认定2700元;张某杨的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500元;张某杨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事发时,张某杨尚是学生,在正新轮胎店认定为实习,没有收入,不计算误工损失。张某杨的损失共计265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谭某华赔偿张某杨经济损失的55%计145773元,已给付80800元,尚需支付64973元;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赔偿张某杨经济损失的15%计39756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支付31765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张某杨负担2369元,谭某华负担3723元,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负担6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生在外实习期间学校是否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在校实习生的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学生实习期间,学校与实习单位共同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安全保障的义务。实习期间实习学生直接听从实习单位的安排、指导、管理,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具有更直接的管理、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对实习学生的管理、教育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张某杨虽然已经在正兴轮胎店实习,但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张某杨在实习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张某杨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谭某华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不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对张某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39756元)并无不当。

综上,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湖南省芷江某职业中专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御钦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司法考试获取法律资格A证,现执业于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系该所专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2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