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御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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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被告向某元、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御钦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5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元。

被告: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夏某与被告向某元、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引朝、梁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元、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水电材料款4695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总欠款469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算至2021年8月13日为3665.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天力管健康源门店的经营者,经营水电材料,某日,被告向某元在原告门店内购买水电材料,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了材料,但被告向某元并未付款。2019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怀化某装饰欠夏某水电材料货款46954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某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元、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济开发区信远水暖交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水电材料、热水器等。被告向某元多次前往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未付款。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某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怀化某装饰欠夏某货款46954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向某元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上述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6954元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此欠款,本院支持。被告向某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因欠条仅写明系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某公司偿还,并无其他约定事项,应当认定为向某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归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欠条约定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故本院支持利息以货款46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利息为3585.74元(46954元×3.85%÷365天×72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货款46954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8月24日的利息3585.7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怀化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御钦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司法考试获取法律资格A证,现执业于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系该所专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2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