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华。
被告:冯某珍。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华、冯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被告王某华、冯某珍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华、冯某珍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华、冯某珍支付原告肖某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华与冯某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肖某借款8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月息两分。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9日还清。2021年3月9日和2021年3月10日王某华对上述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并承诺如逾期还款,被告王某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2021年3月29日、2021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华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约定2021年4月18日前还清。上述五笔借款共计240000元。平时被告王某华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肖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华55000元。上述借款总额为29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暂时没有钱偿还,要求延期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华、冯某珍辩称:1.王某华认可曾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但根据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知,借款协议及相应收条上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给王某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2.王某华已通过微信及现金偿付给原告73700元,届时应在借款本息总金额中扣除;3.三份格式化条款的借款协议有关律师费的内容非王某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每笔借款的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均与借条及收条上的金额不符,利息约定也超出了法定范围;4.冯某珍对王某华向肖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款协议上没有冯某珍的签名,且冯某珍本人事后也未追认,故属于王某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三张、《借条》两张、《收条》五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还款证明一张、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王某华、冯某珍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采集在卷佐证。被告王某华、冯某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微信转账截图五张,原告肖某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华二人间的微信转账习惯,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根据借款时间,并结合借款金额,可以推定被告王某华微信转账给原告肖某的款项即是向原告还之前的借款,故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7.37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华以因做工程等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3万元、10万元,原告肖某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华交付了借款,这在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华先后于2021年3月9日、3月10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上均予以载明,此外,该协议还对借款利息做了约定,被告王某华还于2021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9日对以上三笔借款出具三份《收条》。被告王某华又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21年3月31日借款1万元,原告肖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进行了交付,以上两笔借款均立有《借条》及《收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王某华,分别于2021年3月14日借款1万元、2021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2021年5月3日借款2万元、2021年6月26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王某华已向原告偿还了7.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王某华交付借款本金29.5万元的义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王某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肖某主张王某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均成立于2021年,故对于2021年1月18日的8万元、3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故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对于剩余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华在与原告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其妻子即另一被告冯某珍对借款一事知情,且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做工程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故被告冯某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故而被告已偿还的7.37万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支付完利息后的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借贷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肖某已向其委托的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故该费用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华共欠肖某借款本金29.5万元,其中21万元需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至21万元偿清时止(王某华已向肖某支付的7.37万元,先按利息扣除,超出利息部分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二、王某华须向肖某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
三、限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以上债务偿清,冯某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王某华、冯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御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