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X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王X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苍溪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X、范X因与被上诉人王X、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9月25日立案后,同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范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在二被上诉人处的借贷;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系错误认定。
王X、寇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4%支付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利息;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引起本案的代理费用180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曾在同一地方租住,关系友好。2015年10月,被告因承包了旺苍县张华XX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旺苍国土局张华镇土地整理项目需资金周转,特向王X身份证号码510824××××××××××××,住址。寇X身份证号码510824××××××××××××,住址苍溪县夫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罗X,身份证号码510802××××××××××××,住址苍溪县。借款人范X,身份证号码510824××××××××××××,住址苍溪县。借款期限2015.10.8-2016.4.8日,为期六个月。于2016年4月8日之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3分月息计息。借款人罗X范X备注,付款方式转帐,还款方式转账。”2015年10月8日、9日,原告分别取现金300000元、100000元存入罗X指定的范X名下苍溪农商行卡号62×××22内,共计4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罗X通过农行向王X账号62×××35还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2017年12月3日,因为原告多次收款不成,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罗X范X出借人王X寇X。甲方(指借款人)因旺苍县国土局张华镇土地整改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7日向乙方(指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8日,为期6个月,如逾期还款,甲方愿意按月息3分计息。但截至2017年12月4日甲方因资金确有困难,在2016年10月13日前只归还了乙方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下余本金30万元(叁拾万元)未付,及原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都无法按时归还。为更好的明确双方权责就借款及逾期利息再次延期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原借款未归还的余额30万元(叁拾万元)确定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元月31日前支付。2、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原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确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利息共计为14.4万元(50万元6个月的利息为6万元,30万元14个月的利息为8.4万元)。这笔利息约定在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16日前支付。3、因甲方多次违约逾期不归还,愿承担1.6万元的违约金,并确定在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16日前支付。4、若再次逾期还款,甲方愿从本还款计划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余额30万元加原借款逾期利息14.4万元加违约金1.6万元共计46万元的资金,按年利息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甲乙双方经慎重考虑共同确认签订本协议,原借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和经济效力,签字后生效。”该《还款计划协议》大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先打印,被告罗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代范X签名。原告签名捺印后将该协议书交给范X阅读后,范X加盖指印。罗X当庭承认本协议书1-3条中年、月、日时间的阿拉伯数字系其所填写。2018年4月5日,罗X通过农行向王X账号62×××35还款200000元。去年3月21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家催收借款,罗X报警,派出所干警让其在被告家住宿一晚,次日调解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未付。今年5月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求。
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15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书写借款为500000元,但原告分别于同月8日、9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且诉讼中原告亦按此本金计算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
2、关于借款利率:2015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3分月息计息”,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
3、关于利息起算时。2015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10.8-2016.4.8,为期六个月。于2016年4月8日之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3分月息计息”,此处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2016年4月8日期间不计利息。但从双方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原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确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利息共计为14.4万元(50万元6个月的利息为6万元,30万元14个月的利息为8.4万元)”内容看,此处重新约定了月息从3分变更为2分,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前到借款的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此《还款计划协议》主要内容虽系原告打印,但1-3条中年、月、日填写的阿拉伯数字为罗X本人书写,其与范X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罗X在书写该数字、在协议落款处签名以及范X在协议书上捺印时应当阅读和同意了该协议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故认定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时同意月利息降至2分并同意从借款时起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完借款400000元,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实际借款交付完毕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
4、关于还款400000元系返还的本金或利息问题。审理中被告陈述两次分别返还的200000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否认且陈述对返还的400000元系本金或是利息未作约定。从《还款计划协议》内容“截至2017年12月4日甲方因资金确有困难,在2016年10月13日前只归还了乙方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下余本金30万元(叁拾万元)未付”可知,原告在提交打印的协议书中明确了2016年10月13日给付的200000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8年4月5日返还的200000元系本金或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虽辩称系返还的本金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故不支持其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第二次返还借款时应当将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先行扣除,余额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日利率应为24%÷365天=0.XXX。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止的资金利息为:400000元×日利率0.XXX×369天=97047元。2016年10月14日-2018年4月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日利率0.XXX×538天=70747元,两段时间的利息共计为167794元,此款应当在被告2018年4月5日返还的200000元现金中先行扣除,下余32206元系被告第二次实际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4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32206元=16779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未还本付息。
5、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在2018年度广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公示名单中,对其代理资格有异议且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主管部门确认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书面文件,故取消其诉讼代理资格。本案中已经约定了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故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下余借款167794元及利息不还引起诉讼,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反驳的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金钱不应当成为友谊的绞索。但愿双方互相体谅换位思考,明确权利义务,重修旧好。据此,为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罗X范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寇X借款本金167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利息及如何计算。
上诉人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表面上看,借款期内(2015.10.8-2016.4.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该约定是建立在上诉人实际借款40万元而借条出具的是借款50万元基础之上,其中的10万元就是上诉人在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期内是有利息的。一审法院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中有关“甲方因资金确有困难,在2016年10月13日前只归还了乙方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的表述看,该20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没有先从归还的本金中扣除。此后,上诉人于2018年4月5日第二次归还借款20万元时,第一次还款前的利息及第二次还款时的利息均应先扣除,在扣除利息后,上诉人尚有借款没有归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罗X、范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