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上诉人范X、陈X因与被上诉人李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立即向范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该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15.4%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X和XX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李X、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范X2016年10月24日在苍溪XX贷款30万元,并于2018年3月4日归还的事实错误。范X在2016年12月5日分两次(50532元、252660元)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8年3月4日并无任何进、出账记录,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没有任何大额资金进出。范X与陈X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在给陈X出借资金时没有贷款,一审认定200万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本案20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出借资金应认定为200万元,利息起算基数为全部本金。三、本案民间借贷前期按照月利率3%计息再扣减本金的做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抵扣本金的做法不妥。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关于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前的利息计算应当更改,本案应以新施行的规定来裁判才妥当。四、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前现行收取的100000元全向也应以此计付利息”错误。因李X与范X有其他经济往来需还范X钱,李X将中标工程转卖给陈X后,陈X代李X向范X转款10万元,该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五、一审认定“李X向范X支付了51万元”错误。51万中只有30万元是转给范X本人名下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另外21万是基于范X与李X其他经济往来由李X的妻子周XX转给范X的妻子喻XX名下的。六、XX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担保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等公司机关决议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对外公章就代表公司。李X是该公司股东和股份发起人,长期以来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居,对公章的效力有高度认识,其在借条担保字样上加盖公章,范X毫不怀疑,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一审判决XX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
陈X针对范X的上诉辩称,一审对30万元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经调查充分证明这30万元为贷款,一审期间范X也是认可了的。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范X要求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3%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15.4%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范X起诉的就是15.4%,而起诉和立案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后,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陈X与范X不认识,是经过李X介绍后借款的,10万元是先行支付利息,后才有了借款,应当扣减。51万应当扣减,李X也是认可该款项是代陈X偿还的,范X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XX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判决。
李X针对范X的上诉辩称,范X在与陈X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有银行贷款30万元未归还,此时借给陈X的200万元借款有套取银行资金放贷牟利的行为,约定利息高达3分,可认定为高利放贷,依据该事实范X与陈X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必然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借款利息,李X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以XX公司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系李X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追认,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一审认定XX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已代陈X清偿借款51万元,陈X累积还款122.9万元,陈X还应归还范X借款26.1万元。
XX公司未予答辩。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偿还范X借款261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借款中300000元无效,将XXX元认定为有效并支持借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2017年10月17日陈X借范X现金XXX元,范X在2016年10月24日在苍溪XX有贷款300000元,该贷款2018年3月4日才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一旦有证据证明范X在出借资金时尚有银行贷款为归还,其产生的特别是谋取高利息的整个民间借贷就属无效,而不是尚欠贷款等额部分无效,利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查明陈X归还了XXX元,李X归还了510000,合计173XXXX0000元,陈X只应归还范X借款本金261000元。
范X针对陈X的上诉辩称,陈X的上诉理由不客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立即偿付范X借款XXX元及其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李X、XX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X与范X、陈X分别为朋友关系,范X与陈X经朋友李X介绍认识;范X与喻XX为夫妻关系,李X与周XX为夫妻关系。范X于2016年10月24日以其房屋作抵押,在四川XX公司贷款300000元。陈X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范X借款XXX元,并提出由李X、XX公司提供担保,且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向范X转款100000元。范X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王XXXX元、韩平德500000元,随即通过银行向陈X账户转款XXX元,陈X便向范X出具借款XXX元的借条1张,注明借款每两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陈X签字捺印,且李X签上其名字并由李X加盖XX公司的印章,表示李X和XX公司担保至还清借款之日等内容。后陈X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2月14日、4月28日、7月4日、31日、8月14日、9月14日、26日、2019年1月24日、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向范X支付了15000元、11000元、100000元、3000元、8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800000元、50000元,合计XXX元;李X也于2018年2月14日、9月21日、22日、10月1日、12月14日、2019年9月6日、12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范X支付了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10000元,其中2019年9月6日、12月11日的款是从李X、周XX的银行账户转到喻XX的银行账户上的。其间范X于2018年3月4日归还四川XX公司贷款300000元。后范X多次向陈X催收,陈X、李X、XX公司均未将借款本息付清。范X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李X、XX公司未举出陈X与范X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证据,范X也未提交其另与李X有经济往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范X与陈X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从范X根据陈X的要求向陈X进行转账时成立,但因范X在借款时在金融机构有300000元的贷款,故其中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余XXX元的部分属于有效合同。李X自愿为陈X向范X借款提供保证,其中XXX元部分应属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300000元部分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担保合同。XX公司虽由李X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示愿为陈X向范X借款提供保证,但违反公司法关于担保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的规定,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对于无效的部分300000元借款陈X应返还给范X且范X与陈X所约定和收取的利息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对有效部分XXX元借款范X、陈X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X借款后未及时偿付范XXXX元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保证责任,由于在XXX元的主合同有效部分中李X的保证从合同也有效,李X应当在陈X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给范X时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在300000元的合同无效部分中因借款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保证从合同无效,李X无过错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由于其保证从合同并非因主合同无效才引起无效而是本身无效且无法律关系上的过错,而范X有过错,致XX公司对范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以不应超过范X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付为宜,超过部分转为本金,借款前先行收取的100000元款项也应以此计付利息,按此原则计算则截至2020年1月23日陈X下余应返还和偿还范X的借款为486084.62。至于陈X、李X、XX公司所谓的范X出借的款非自有资金而是全部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致整个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X、XX公司所谓的向范X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致保证期限已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以及范X提出陈X在借款前支付的100000元和李X在借款后所支付的510000中有300000元款均系另外的经济往来之说,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案件事实相悖,都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范X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偿应还范X借款486084.62元及其中186084.62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李X对上述186084.62元借款本息向范X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三、驳回范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范X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在苍溪XX的抵押合同及还款清单,拟证明其在2016年10月份在苍溪XX曾经有贷款,但该笔贷款已在2016年12月6日前全部结清;2、XX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李X是XX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股东,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XX公司是知情且应当取得了授权,李X及XX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陈X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贷款实际情况不符,与范X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期间范X陈述该贷款为循环贷款,范X出借给陈X借款的时候,新的贷款依然存在。XX公司的信息系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担保应当由公司管理层等有效部门及人员行使,不能证明在担保人处盖章是经过公司许可和同意了的。本院认证:陈X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清单加盖苍溪XX嘉陵支行鲜章,且能证实争议贷款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的基本信息材料系复印件,陈X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4日,范X在四川XX公司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据号:35020220160XXXX1001。2016年12月5日,该笔借款由范X分两次结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陈X与范X再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陈X向范X款转账还款明细为:2017年12月17日120000元,2018年2月14日120000元,2018年4月28日100000元,2018年7月4日30000元,2018年7月31日80000元,2018年8月14日10000元,2018年9月14日50000元,2018年9月26日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10000元,2019年2月2日800000元,2020年1月23日50000元,合计XX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2、借款本息及偿还情况;3、李X、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陈X对与范X达成借贷合意,范X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出借资金XX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范X出借资金时尚在苍溪XX有一笔2016年10月24日的贷款未还清,存在套取银行资金非法转贷的行为,主张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X主张的该笔贷款已在2016年12月5日由范X全部结清,陈X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范X在出借资金当时仍有其他借款未还清。故陈X以套取银行贷款转贷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XXX元借贷合同自范X实际转款至陈X账户时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7年9月14日陈X通过银行转账先行向范X转款100000元,范X认为该款项系与陈X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而陈X则认为该款项系先行支付给范X的借款利息,应予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范X与陈X系因本次借款经李X的介绍而认识,此前并不认识。范X主张100000元转款系与陈X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未举证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X主张该款项系先行支付的利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应当在XXX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案的借款本金计XXX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范X起诉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本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X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通过)颁布施行,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范X请求依照该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资金利息,应予支持,故结合范X一审诉讼请求及该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18日前,按照双方约定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上限计息;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范X起诉请求的年利率15.4%计算,但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本息偿还情况及下欠金额。范X对陈X向其转账还款共计XXX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李X代陈X偿还的510000元中的2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涉及与李X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其中包含周XX给喻XX的转款,不符合其与李X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范X对该210000元系与李X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未举证证实。而范X与喻XX、李X与周XX均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李X关于其夫妻二人转入范X夫妻名下共计510000元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结合本案实际还款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先息后本的原则,截止2020年1月23日,陈X尚欠范X借款本金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709251.6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关于李X、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李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X虽以主合同无效抗辩担保合同无效,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条上虽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但其关于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此担保债权人应当明知。李X并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担保行为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范X关于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X清偿借款本金709251.67元,并以70925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但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三、李X对上述借款本息向范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X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范X承担2247元,陈X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1元,由范X负担4485元,陈X负担14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