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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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王XX、刘X、苍溪县XX公司、广元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苍溪XX银行”)与被告王XX、刘X、苍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苍溪XX公司”)、广元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苍溪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XX银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XX、刘X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7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被告苍溪XX公司、XX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刘X未作答辩。
被告苍溪XX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XX、刘X夫妇在被告苍溪XX公司购买了川HXXX南XX一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XX、刘X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所属的苍溪县XX提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申请贷款70000元。同日王XX、刘X为甲方,XXX为乙方,苍溪XX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南骏XX车,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偿付,每月还款3244.40元。丙方选择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当时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息50%,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按本合同约定由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九条保证人条款约定: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后2年,丙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500元。苍溪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向XXX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并与XXX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苍溪XX公司应支付的回购金额不得低于贷款购车人从拖欠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2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回购担保期间至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届满之日止共24个月,与“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同日XX公司与XXX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为XX公司名下的川HXXX南XX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月20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XXX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王XX、刘X发放了贷款70000元,该款受被告王XX、刘X的委托转入了被告苍溪XX公司在XXX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XX、刘X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欠借款本金61691.8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本案中用以借款抵押的川HXXX南XX已灭失。XXX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XX公司送达过还款通知。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按揭借款担保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回购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归户账等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XXX与被告王XX、刘X、苍溪XX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XXX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XX、刘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刘X立即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溪XX公司自愿为被告王XX、刘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回购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但原告未提供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苍溪县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的证据,其保证责任以及回购担保责任免除。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王XX按揭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与XXX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有效,现因抵押汽车已灭失,该担保物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四川XX限借款本金61691.86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刘X承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辉律师正直刚毅,勇于伸张正义,坚持“做事先做人”的原则,以法治的精义,开拓进取。二〇一二年起开始做专职律师,承办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