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7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X月XX日晚19时许,同案犯王X向陈X索要赌债未果,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郭X让其带人过来帮忙要债。郭X接到电话后带人到本县与王X会合。在王X在场的情况下,对陈X实施殴打并按王X的要求将陈X带至XX市。在XX,郭X等人对陈X进行殴打索要债务,后将陈X带至“XX大酒店”拘禁。次日下午陈X的朋友将部分钱款交给王X等人后,王X才让郭X将陈X放出来。经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7日,郭X主动到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郭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X、田X、洪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郭X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受他人指使为索要赌债,带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胡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认定以及被告人郭X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害人殴打同案犯王X是导致案发的因素之一;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未获得利益,是一时冲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受他人指使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在XX召集人员赶到蕲春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至XX,并实施殴打致其轻伤。根据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贯表现等综合考量,不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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