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00元(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陈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由熟人刘X担保,约定月息两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出具借款条据。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李X出具了借条,刘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陈X、刘X均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陈X、刘X偿还欠款。2015年7月法院判决陈X、刘X向我偿还欠款20000元。后陈X、刘X、刘X与我协商一致后,陈X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刘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月利息两分,2016年4月29日之前我与陈X之间的所有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陈X、刘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形成的原因。
被告陈X、刘X未作答辩。
李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X、刘X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李X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及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与被告陈X、刘X系同村村民。2010年,被告陈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借款20000元。因被告刘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X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2015年7月本院判决陈X向李X偿还欠款2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X就该笔欠款又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2分,2016年4月29日以前陈X与李X所有借条一律作废)”。被告刘X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经原告李X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X欠原告李X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X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0‰,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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