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被告XX、杨X因被告XX公司的业务需要到原告处采购生物颗粒,前期均为现金提货。多次交易后,彼此熟悉。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杨X在原告处采购生物颗粒原料20吨,未付清货款,二被告承诺回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付款。2019年5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被告XX公司催收,被告XX、杨X承诺如被告XX公司不付款,则被告XX、杨X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并出具收货单一份。事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夏X辩称,我在采购该笔业务时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购生物颗粒用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应属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杨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讼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XX、杨X,货物未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条据亦由XX、杨X个人名义出具,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5日的出货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履行了出售生物颗粒原料20910公斤的义务;2、被告XX、杨X于2019年5月25日共同出具的收货单1份,内容为“今收到生物颗粒燃料(20910公斤)计壹万九仟元整。(¥:19000.00元)2019年.6.30号付清。收货人:XX、杨XX;3、被告XX公司股东公示信息1份,证实被告杨X系XX公司股东。被告X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X提交了2018年7月13日的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9年4月28日XX与刘X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XX采购涉案颗粒燃料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交易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X为XX公司股东,二被告以XX公司名义采购颗粒燃料,虽然2019年5月25日,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条据,但不能否认XX、杨X在采购涉案货物时系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X、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XX公司成立,被告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X为公司股东。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杨X在原告XX公司采购生物颗粒燃料20吨,未付清货款,二被告承诺回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迟迟未能付款。2019年4月28日,被告XX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刘X。2019年5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被告XX公司催收货款,被告XX、杨X共同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今收到生物颗粒燃料(20910公斤)计壹万九仟元整。(¥:19000.00元)2019年.6.30号付清。收货人:XX、杨XX。事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原告XX公司,买受人是被告XX、杨X还是被告XX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XX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X为被告XX公司股东,二被告亦以XX公司名义购买颗粒燃料,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XX公司。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使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退股后与其存在其他纠纷,亦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二被告XX、杨X在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条据为“收货单”,对交易事实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