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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原太仓市XX(现已注销)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再审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C、D(原太仓市XX经营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其仅是上海XX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时海,实际控制人为A,申请人只是接受总公司的指派,对公司开设的门店负责前期筹备工作,包括店面选址、装饰布置、物品采购、门店管理等,申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本案的装修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海XX公司享有和承担,款项也是由上海XX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欠款往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A答辩称,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合同主体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时海答辩称,本案合同甲方签字人代表的是太仓市XX,并非代表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只拥有湾捞王的商标,并不对外投资经营,只是授权各地的火锅店使用该商标,同时对选址和装修有指导和监督,而签订合同时申请人代表的就是太仓市XX,同时据被申请人时海了解申请人对该店也有一定的投资份额,同时装修设计公司均是申请人寻找,时海只是在后面附随签了个字,同时在原审审理时发现被申请人A与B有5万元的回扣问题,我们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是太仓市XX,或者该店的投资人,
A陈述,太仓市XX是由上海XX公司投资的,法人代表是时海,实际控制人是A,因本人当时是里面的员工,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设了太仓市XX,
审查期间,A提供了二组证据,一是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A自2014年7月入职上海XX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负责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前期筹备工作;二是A记卡明细清单,证明上海XX公司发放工资情况,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A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A、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当属无效,鉴于该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A、B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A申请再审认为其只是接受上海XX公司指派,对公司开设的门店负责前期筹备工作,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海XX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因A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合同另一方符合法律规定,且上海XX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A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A认为其是履行职务,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海XX公司享有和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钱 余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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