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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牡丹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工行牡丹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11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工行牡丹XX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XX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牡丹XX诉称,2010年4月6日,A在工行牡丹XX申领卡号为×××5182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2年12月27日,A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8月6日,A透支人民币本金35578.97元,利息83.90元,本息合计35662.87元,对于上述透支款,工行牡丹卡南京XX多次催要未果,故工行牡丹卡南京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1、立即偿还工行牡丹卡南京XX透支款本金35578.9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A向工行牡丹卡南京XX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并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嗣后,因卡遗失,A补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2012年12月27日起,A透支使用牡丹贷记卡,未按章A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15日,A透支金额为39593.36元,其中透支本金35578.97元,审理中,A对工行牡丹XX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A父亲提出愿意代为归还20000元,但其他欠款给予减免,工行牡丹卡南京XX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卡申领单、收入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A使用牡丹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15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9593.36元未支付工行牡丹卡南京XX,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工行牡丹XX要求A偿还透支款本金35578.9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牡丹XX主张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还款日,但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后的利息由法律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牡丹XX透支本金35578.9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3年8月15日,透支本息为39593.36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工行牡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牡丹XX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XX,原告工行牡丹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4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XX,账号:10105901040001XX),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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