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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少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A,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登记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户口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A与B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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