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A、B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玄商初字第13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X, 负责人A,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中心职员, 被告A,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A,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诉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A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0961),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A利用该卡透支累计人民币823353.96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曾向我行承诺与被告B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A、B共同归还透支款人民币合计823353.96元,以及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起诉,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B12年 (优于80.2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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