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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XX,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XX)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XX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牡丹XX诉称,A于2011年6月8日在工行牡丹XX处申领卡号为43×××97的贷记卡一张,2013年9月9日开始透支使用信用卡,且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工行牡丹XX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A:1、立即偿还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牡丹卡透支款本息合计62121.54元(其中包括本金59556.44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065.1元、滞纳金5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A于2011年5月19日向工行牡丹XX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申请表中,A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已向银行索取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阅读和知悉),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工行牡丹卡南京XX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XX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牡丹XX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核准,工行牡丹XX向A发放了卡号为43×××97的信用卡,A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2月15日,A拖欠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9556.44元、利息2065.1元、滞纳金50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A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A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工行牡丹XX要求A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9556.44元及利息2065.1元、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牡丹XX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59556.4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065.1元、滞纳金5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预交,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XX,账号:10×××76),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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