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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阴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诉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4629.6元,A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袋,并订立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59.6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往来对账函中将原64259.6元,更改为64629.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按64259.6元主张,
上述事实,由往来对账函、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往来对账函中原对账数64256.6元更改为64629.6元,对于更改的数字已经被告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同意按64259.6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XX公司货款64259.6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7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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