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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商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2707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杰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常州XX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应天威虎常州XX公司的要求向天威虎南通XX公司工地供应货物,货款价值为54488元,后我公司与天威虎南通XX公司对账,明确欠货款54488元,并开具了发票,经催要,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天威虎公司及天威虎南通XX公司支付货款54488元,并由天威虎公司及天威虎南通XX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由天威虎公司及天威虎南通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鼎杰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我公司认可尚欠货款52508元,并非54488元;对2013年5月10日的销售清单(货款金额为1980元)没有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虽在2013年5月27日将此笔金额计算在对账单内,但我公司的对账单明确写明“此对账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根据惯例,我公司每月应出具对账单,对退货、换货、实际收货情况以及折扣进行审核最终确认付款金额, 天威虎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天威虎南通XX公司的法人公司,愿在天威虎南通XX公司应当承担货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杰公司曾向天威虎常州XX公司出卖过灯具,后天威虎常州XX公司口头通知鼎杰公司将货物送至天威虎南通XX公司承建的靖江兴业银行工地,鼎杰公司将货物送到上述工地,由天威虎南通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销售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名,货款金额为1980元,后应鼎杰公司的要求,天威虎南通XX公司向鼎杰公司发出一份传真,载明2013年4月25日对账金额为47538元,同年5月27日对账金额为6950元,合计货款总额为54488元,其中A,此对账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2014年1月3日,鼎杰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购货单位为天威虎南通XX公司,价税总额为54488元,后A要,未能支付货款,鼎杰公司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威虎南通XX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换货、折扣等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鼎杰公司与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天威虎南通XX公司对欠鼎杰公司52508元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5月10日销售清单中的货款1980元不予认可,鼎杰公司为此向该院提供对账单传真的复印件,天威虎南通XX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对争议的1980元已计算在传真对账单上,该院确定天威虎南通XX公司应付总货款为54488元;天威虎南通XX公司同时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可能存在退货、换货和折扣等情形,天威虎南通XX公司对存在退货、折扣等减免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院对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不承担1980元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天威虎南通XX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应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天威虎公司承担责任,鼎杰公司撤回对天威虎常州XX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天威虎南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杰公司货款54488元,二、天威虎公司对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天威虎公司、天威虎南通XX公司负担(该款鼎杰公司已预交,由天威虎公司、天威虎南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鼎杰公司),如果天威虎公司、天威虎南通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天威虎南通XX公司支付鼎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250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980元的销售清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收货签字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后期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将此笔金额计算在对账金额内,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指出对账单上明确写明“此对账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对存在退货、折扣等减免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而判定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存在退货、折扣等减免货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在付款时,上诉人方的财务人员要向实际经办人核对送货单、发票等各项情况,对于各种金额变动情况进行确认,方可支付货款,也就是,实际的付款并不以“对账单”为准,2、原审法院在传票中通知的宣判地点为第五法庭,但上诉人到第五法庭时,原审法院临时更换了开庭地点,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理由为“我们以为你不会来参加开庭了”,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鼎杰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威虎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鼎杰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2013年4月25日与2013年5月27日的两张天威虎公司对账单的传真件原件,证明上诉人认可了2013年5月10日送货单载明的1980元的货款, 上诉人天威虎南通XX公司及原审被告天威虎公司对被上诉人鼎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向法院申请对传真时间及发送地点进行鉴定,且传真件上有手写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天威虎南通XX公司欠鼎杰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54488元,理由如下:第一,鼎杰公司开具给天威虎南通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488元;第二,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5月27日天威虎南通XX公司发给鼎杰公司的两张对账单显示的总金额也为54488元,虽然天威虎南通XX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可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送货的存在,上诉人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上诉称只欠鼎杰公司5250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威虎南通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宣判地点变更后未予通知,本院认为,该情况并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天威虎南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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