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合伙亏损452134.7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向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应石灰,由原告负责出资购买石灰,被告负责联络、结算、回收货款,盈利双方均分。2014年1月14日,被告权X与XX公司签订了XX石灰供货合同,送到吨价280元。后原告完成石灰供货2556.81吨,被告仅收回货款70000元,下余645906.80元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对货款无法收回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蔡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2、XX石灰供货协议书一份、证人王某、郭X、李X的书面证言、原告购买石灰付款的转账凭证、XX石灰收货单;3、本院(2019)豫1328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复制件一份。
被告权X辩称:合伙属实,合伙关系早已终止,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权X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9)豫1328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XX与被告权X协商后合伙向XX公司供应XX石灰,原告负责出资购买XX石灰,被告负责联络、回收货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权X与XX公司签订了XX石灰供货协议,约定送到吨价280元。后原告完成石灰供货2556.81吨,仅收回货款70000元,下余645906.80元货款未收回。原告为完成该批XX石灰供货实际支出资金58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合伙人为完成某一事项成立的合伙,自该事项完成终结后合伙终止。个人合伙合伙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具体份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平均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为完成XX石灰供货协议成立合伙,该合伙自XX石灰供货协议完成后终止,现原、被告已完成供货,但货款尚未全部收回,合伙事务尚未全部了结,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仍可向相关方追要该货款,货款要回后由双方共享均分。同理,合伙亏损亦应由合伙人共担,未约定份额的由合伙人均担。本案中,原告为完成XX石灰供货协议支出资金580000元,已收回货款70000元,实际亏损510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份额分担亏损。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255000元以分担合伙亏损;
二、驳回原告蔡XX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运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