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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闫XX等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运果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河县(张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张苍线)76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闫XX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碰撞,致闫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和闫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XX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XX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闫XX生于1953年5月31日,婚后有四个子女,长子闫XX,次子闫XX,三子闫XX,女儿闫XX。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补偿给原告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闫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XX死亡。被告王XX和闫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釆信。因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太平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但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据此,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受害人闫XX现年67岁,数额为34200.97元×13年=444612.61元;

(2)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3634元;

(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年龄,酌定为25000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损失共计504246.6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5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394246.61元的60%即236547.97元;

三、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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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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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1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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