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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经皮左侧椎动脉支架置入术后瘫痪。一审判决医院赔偿50余万元,二审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1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于某因肺结节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发现左侧椎动脉V1段狭窄并进行了经皮左侧椎动脉支架置入术。术后于某出现严重并发症,导致全身瘫痪。于某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819.01元的40%,即468,327.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8,327.60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赔偿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 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于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定残后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期满后于某可另行主张。

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过错程度、于某的伤残等级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4. 医疗费的认定:于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社保报销部分,医院认为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社保报销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5. 护理费的认定:于某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按1人护理认定,计算护理费。

6. 营养费的认定:于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 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于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参考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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