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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手术后产生严重并发症,最终确定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病人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余万元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17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0月4日原告因四肢无力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脑梗塞等,10月9日16:00行颈椎经后路双开门减压固定术,术后患者精神差,颈部持续疼痛明显,无法入睡,整个人躺在床上疼痛呻吟状,整个颈部不敢动,四肢肌力下降,感觉减退,无法独立行走,无法独自翻身,吃喝拉撒都需要人护理,说话都没有力气。被告考虑脊髓水肿所致,予以营养神经等治疗,但是没有明显效果。11月26日 MR检查为:C3-6锥体欠完整,局部缺如,相应水平脊髓内可见点片状长T2略高信号影,医生称这是脊髓受到了损害。目前原告仍在痛苦之中,非常悲惨。原告认为,自己具有颈椎病,通过被告手术后症状加重,高度残疾,持续颈椎疼痛,无法独立生活,显然这是被告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脊髓损害所致,术后被告MR检查根本不清楚情况下断然排除脊髓病变存在不当,在我方要求下才安排到外院进行颈椎MR检查,发现颈部脊髓内损害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残疾赔偿金305,929元;2.门诊花费共计20744.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3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四)营养费2325元(;(五)定残前护理费41210元;(六)定残后护理费616850元;(七)交通费3000元;(八)鉴定费18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02936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入住我院后,在实施手术时,是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的,我方并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做如下答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1、原告来我院住院之前根据2021年10月4日入院记录所记载的原告病情为双下肢感觉减退,右上肢肌力四级,左上肢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力四级,原告的这一病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4之规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也就是说原告入院前其病情已经达到了二级伤残,假设原告目前的病情构成了一级伤残,那么我方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级伤残与二级伤残之间的差别,这个差别只能相当于一个伤残等级,我方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一级伤残来进行计算,只能按照一个伤残等级来进行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于鉴定书中所认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系同等原因,我方并不认可,首先,在鉴定书第7页第9行中明确提到医方予行经后路双开门减压内固定术未违反诊疗原则,颈椎病手术难度大……,亦属于颈椎手术严重并发症之一,通过以上分析,我院并未违反诊疗原则已经得到肯定。并发症是医学上不可避免并不可治疗、不可预防而发生的症状,并不是院方存在过错而产生的症状。鉴定书中所提到的“但医方术前未按要求进行术前讨论,亦未向患方提供非手术治疗替代方案供其选择,椎板减压内固定手术范围过大,且术中不排外存在操作欠细致,术后检查欠积极、脊髓损伤激素冲击治疗欠规范,医方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这只是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并不影响原告自身体质而带来的并发症,程序上的规定不能对抗实体上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认定院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是不正确的。对于责任比例50%的承担不予认可。而且我们恳请贵院可以咨询相关专家或者在百度上搜索并发症的概念。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对于定残前、后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应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计算,且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系并发症,我方并未违反诊疗原则,我方对于原告的伤情并无过错,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因颈部疼痛伴四肢无力在被告处进行颈部后路双开门减压固定术,术后出现四肢肌力下降,感觉减退等症状,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医院为王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酌定被告对法院认定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3946.25元(1067,892.50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227元,由被告医院负担9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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