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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产后引起严重的脑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等等,医院最终赔偿一百七十余万。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孕期一直规律产检,因孕晚期待产,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手续,入住该院产科病房,诊断40+2周妊娠等,被告没有客观正确评估胎儿体重,遗漏巨大儿诊断,在人工破膜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产妇予催产素引产,引产药物使用不规范,胎头下降迟缓,第二产程延长,胎儿宫内窘迫,经手术助产孩子出生,产妇产后大出血,被告没有及时诊断和规范抢救,虽然进入手术室准备子宫切除术,但是为时已晚,产妇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立即气管插管等,行子宫切除术,术中大量流血,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经过会诊后转入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产后大出血、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休克等,经治疗生命是保住了,但是遗留下严重的脑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躯体四肢高度瘫痪、语言障碍等等,目前仍在康复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053元、医疗费26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误工费61333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520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250元,共计286106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2888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995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康复费的诉求,另案起诉。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诉求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应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果错误,被告方无过错,患者损失是自身病情所致,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护理依赖,一次性要求20年明显过长,精神损害明显过高,在伤残赔偿金之后不应当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抢救费95763.74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庭审时原告同意其在被告医院花费的抢救费一并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脑缺血性损害、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等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0%~80%(均值75%)。2、被鉴定人原告因产后出血、失性休克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遗留四肢瘫及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3、被鉴定人原告因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行全子宫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4、被鉴定人原告误工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13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评定为150日为宜。5、被鉴定人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为宜;其他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医院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时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而作出的,系公平、合理的,应认定为有效,不予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被告医院申请追加被告省立医院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结合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4762.01元,2、伤残赔偿金866014.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250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5、误工费26206元,6、营养费4500元,7、护理费95200元,8、后续护理费547500元,9、交通费6000元,10、鉴定费1066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2278995.41元。

原告所欠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抢救费95763.74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同意,该款项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62.01元,伤残赔偿金8660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误工费2620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200元,后续护理费5475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660元,以上合计2208995.41元的75%,即1656746.56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8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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