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之女谭某某因呕吐、腹痛于2021年10月23日早到被告处就医,8:24办理住院手续,被安排入住儿科肾脏与内分泌科,初步诊断为急性胃炎,予以抽血化验并输液治疗。第二天即24日早上,患者仍呕吐和精神萎靡,8:22行腹部拍片,显示腹部出现典型的肠梗塞的阶梯状排列的液平面,相应肠管明显充气呈拱形并扩张,诊断为肠梗阻,腹部B超检查也支持肠梗阻,腹腔内见有积液。后请外科会诊,会诊后转往其他医院,但为时已晚,孩子已出现呼吸衰竭,只有微弱心跳,抢救无效于17:16宣布死亡。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经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2256元、交通费5520元,以上共计998143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9851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89651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亲属强烈要求转到济南市的医院,经被告方劝阻无效,因转院时间过长,延误了治疗时间。另外,患儿死亡后未尸检,无法确定死亡事实。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依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医院在对谭某某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谭某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被告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院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谭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6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685.8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2256元+交通费5520元+鉴定费18000元]×60%};
二、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6383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医院负担4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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