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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因缺氧窒息治疗,最终导致慢性肾衰竭。医院没有及早诊断肾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赔偿各项损失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在他院出生后因缺氧窒息转入被告处并办理转院手续,诊断: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贫血、凝血机制异常、代谢性酸中毒等,新生儿急性肾功能衰竭、新生儿休克等,后补充诊断新生儿肾衰竭、新生儿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早发型脓毒血症等,虽然经过49天的治疗生命得以挽救,但是遗留下双肾功能衰竭的严重后果,医生称没有好办法,只能长期行血液透析才能维持生命。之后,原告开始了透析治疗,并多次住院,后再次入住被告处,诊断肾衰竭等,行腹膜透析腹腔置管、继续腹膜透析等治疗;气候入住儿童医院,诊断慢性肾衰竭,经治疗后出院。目前仍需要继续间断透析。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尤其是没有早期进行规范抗感染治疗、没有及早诊断肾损害、没有及早进行肾功能保护等过错尤其明显,故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原告父母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441元。

法院认为,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告为婴幼儿,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慢性肾脏病)的过错行为,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结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结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递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8746.11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负担326元,被告医院负担1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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