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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左心衰死亡,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帮助家属获得各类赔偿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最大的合法赔偿114336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亲属常某因身体不适于8月30日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四级等,入院后被告大量输液,9月2日下午出现胸闷、坐立不安等情况,患方多次向值班医生反映,但是医生没有谨慎对待,让等到第二天上班再处理,结果9月3日病人胸闷憋气加重,转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抢救,但治疗力度明显不够,结果当天晚上病情再次加重,最终在9月4日早上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之后出现呼之不应,7:37停止抢救,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左心衰。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错误治疗造成心衰,对心衰的诊断和治疗、抢救明显不当,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原告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8924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1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3991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67984元。

A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亲属常某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疾病,自身机体差、各个脏器器官功能较差;嗜烟多年,平均20支1日。嗜酒多年,平均300g/日,常年吸食烟酒加重上述疾病。由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认定为轻微原因力。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7.3.2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损害后果从本质上而言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诱发或轻微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根据该指南对轻微原因的分析,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可见医院的诊疗过错比较轻微,被告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轻微责任的最低比例5%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常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属实。常某在被告诊疗过程中去世,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常某进行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常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常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常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力程度。该鉴定意见系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也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鉴定机构对原告异议的答复详尽、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患者死亡后,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医方履行了已告知患者家属应当进行尸检的告知义务,造成了未能进行尸体剖验的后果,故应适当加重医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综合以上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8924元、丧葬费49047元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中,因原告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其自担费用为1692.11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2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0元。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8.95元/天计算5天,计644.75元。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18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物质损害损失共计728907.86元,应由被告承担15%109336.18元。常某的去世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11433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43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A医院负担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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