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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透析后死亡,医院存在次要责任因果关系,帮助家属争取到最大的合法赔偿共计467321元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1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亲属陈某于2021年9月25日因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心功能不全入住A医院处内分泌科住院治疗,治疗效果尚可,经肾病科主任会诊后于10月4日转入肾病综合科进行造瘘手术,为日后透析做准备。10月5日,主任建议患者立即透析,并于次日进行了右颈内静脉临时置管术,下午进行了第一次透析,随后又进行了3次透析,10月13日行第5次透析过程中,发现呼之不应,经抢救意识逐渐清醒,恢复正常,主任告知这次休克是低血糖引起的,让患者控制好血糖即可进行下次透析,没有任何问题,非常安全。经患者家属反复询问主任依旧坚持10月15日进行第6次透析,透析过程中再次发生呼之不应,虽经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病人一直昏迷,转入重症监护室后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但是没有醒过来,虽经治疗还是于10月22日13:02临床宣告死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诉前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次要责任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10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19745元,承担45%的赔偿贵任,为548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8100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10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59425元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566741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A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陈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A医院应当对陈某的死亡后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被告对经审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81000元(49050元/年×20年)、丧葬费4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对于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101433.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3252.48元,个人自负38181.4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8181.40元。法院认为,基于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自付部分系其实际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38181.40元。对于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1894元、会诊费4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总计医疗费金额为44075.4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陈某因案涉事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陈述患者丈夫的工资都是现金,月工资5000元,没有休息日,有事请假,并提供证明一份。据此主张护理费5000元。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淄博市护工标准,护理费应120元/天,护理费为住院27天乘以120元。法院认为,针对护理费问题,除原告陈述、证明外,原告未再进一步举证其因护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护理费,法院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27天护理费为3481.59元。5.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根据法院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亦应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7321.60元[(981000元+49047元+44075.40+2700+3481.59+1000+12000元)×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732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计4734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A医院负担3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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