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XX,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所在地:海阳市海阳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山东XX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孙XX,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包凯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为1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确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755元、误工费13529元、住宿费209元、交通费1220元、营养费23730元、伤残赔偿金166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38618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及子宫内膜变薄的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孕晚期待产于2017年11月24日入住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疤痕子宫、单胎、脐带绕颈,随即进行顺产,生产过程中原告要求剖宫产,遂于11月24日15:30左右进行了手术,术中切口向子宫右下方延裂明显,并及右侧输尿管,医生在此处用可吸收线进行了缝合,孩子也同时出生。术后原告随即感觉右腰部疼痛异常,被告没有重视,但疼痛越来越重,27日在原告方的坚决要求下进行了CT和B超检查,发现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右肾积水,子宫周围间隙浑浊,散在液性密度区,但经过输液治疗后疼痛仍然没有减轻,不得已在11月29日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右肾积水等,立即行右肾穿刺置管引流术,12月4日行右输尿管逆行性插管术并造影,造影显示右侧输尿管下端明显狭窄,12月5日出院休养,12月25日再次入院,12月27日进行腹腔探查,发现右侧输尿管下段被手术疤痕缠绕,遂进行了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12月31日出院,目前原告身体遭受了严重创伤,正在调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入住被告医院前身体正常,但经过被告手术后却出现右侧输尿管狭窄,不得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进行治疗,还进行了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显而易见原告的该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而原告今后还需要定期经常性复查输尿管,预防输尿管梗阻影响右侧肾脏功能,可以预见原告的一生将在痛苦中度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海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院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成XX因停经38周+3天,规律腹痛4小时,入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当日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以LOA位分娩一男婴,后检查见子宫向右下方延裂6cm,术后患者腰痛明显,右侧肾区叩击痛,B超检查结果示:右肾积水;2017年11月29日转烟台毓璜顶医院行手术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输尿管狭窄伴肾积水(右),2017年12月4日出院,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因输尿管狭窄伴肾积水(右)再次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海阳市人民医院在治疗成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成XX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为50-7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称去鉴定机构开听证会时是由三人听证的,但在鉴定意见书中系四位专家的签字,对鉴定专家的鉴定资格存疑,且认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并称鉴定意见书第8-9页分析指出:“现有材料不排除手术操作欠妥所致”“以上属于手术治疗欠妥”,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使用“不排除”这样的字眼而不是使用有理有据的证据说明我院手术治疗欠妥,前后矛盾;对于过错鉴定参与度分析不认可,鉴定书没有任何文字分析以及依据说明是如何作出参与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给予评定,本院再次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成XX输尿管损伤行改道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成XX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该次委托前被告要求排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但法院仍然委托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指出其伤残“符合‘输尿管损伤行改道术后’”与过错鉴定中描述不完全符合,其引用的《人员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5.1)条是指盆部及会阴部损伤,在过错鉴定中没有指出被告的具体过错,只是说剖腹产手术治疗欠妥,过错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损伤后果是右侧积水、右侧输尿管狭窄,也就是没有说被告造成了患者输尿管损伤或者盆部及会阴部损伤,但是伤残鉴定中又说输尿管损伤了,在前两次庭审中被告曾明确指出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并非被告所做,也并不是损伤了之后才必须要做的手术,相应的损伤后果及伤残等级被告不认可、不赔偿,本次鉴定仍然将输尿管损伤改道术定级,前后矛盾,逻辑不通。原告解释即便被告提出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回避,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因此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并不违法;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前输尿管通畅,未见狭窄,手术后因手术中切口过小,影响了手术的治疗,造成输尿管狭窄,引发肾积水,根据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引用的外科学教材记载:肾积水是尿道梗阻所致,应尽快解除梗阻,因此原告为治疗和尽快解除梗阻遂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进行了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等手术,因此该八级伤残系原告疾病之后的一个治疗结果,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对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的异议,也没有追加该医院为被告,因此该治疗行为系被告侵权后的输尿管狭窄后的直接后果,因此过错鉴定和伤残鉴定是一致的,并非存在被告所陈述的情况;给原告造成的输尿管损伤系医源性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认定70%的责任,原告认为是非常客观、全面的;医疗鉴定中听证会程序并非法定的必经程序,也没有规定所有鉴定人必须都要亲临听证会现场,最终鉴定结果的作出是根据现有鉴定资料、鉴定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因此,被告所称程序违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3574元,提供2017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的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各1份,报销后原告自负11946.05元,提供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费用结算单、收费票据各1份,前者报销后原告自负6100.60元,后者报销后原告自负13555.72元,提供山东中医院大学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为1231.86元;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为843.6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677.92元,被告应承担70%。成XX主张住院16天(5天+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为1600元,按70%计为1120元。交通费122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在其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分娩所花费用,与本案的医疗损害无关;对毓璜顶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山东中医院大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2019年4月30日(377.71元)原告系诊疗输尿管的,其他都是调经的,不应支持。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费按每天60元计11天为66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时在济南住宿一晚,住宿费299元,按70%计为209元。
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60日,其购买了大量营养品其中海参等居多,费用较高,此外孩子出生后因原告治疗注射抗生素等,不能喂奶,需要奶粉,这些费用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的,但也应计算在内,提供2018年1月16日海阳市由XX永水产品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品名为干海参,数量15斤,共计33900元,由被告承担70%为2373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系其花费的营养费339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60日为1800元。
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徐XX从事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收入非常高,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030元计算,为47030元÷365天×150天=1932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XX及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护工每天120元,护理费计为120元×16天=1920元,其丈夫的护理费均按照2018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030元计算,为47030元÷365天×60天=7731元。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海阳市开XX中盛嘉园,属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为39549元×20年×30%=237294元;原告主张其长子徐XX出生于2013年8月24日,至其定残日年满5岁,被扶养期限13年,次子徐XX出生于2017年11月24日,至其定残日年满1岁,扶养期限19年,其母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至其定残日年满62岁,扶养期限18年,其父出生于1957年9月11日,至其定残日年满61岁,扶养期限19年,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女,成XX、成XX,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8年累计超过年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为24798元×18年=446364元,第19年其次子与其父亲需要抚养,计为24798元×1年÷2人×2人=24798元,共计为471162元×30%=141348.60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均应承担70%。原告提供海阳市奎林门窗加工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提供成XX与徐XX的结婚证,徐XX的身份证、成XX及高XX身份证、成XX及徐XX与其儿子的户口簿、成XX两个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提供海阳经济开发区石人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成XX与父母成XX及高XX、姐姐成XX关系的证明,且证明成XX及高XX均为非退休人员,无固定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石人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均予认可,但辩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系徐XX,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并非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其收入、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该营业执照仅能证实徐XX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不能证实原告及徐XX的年收入,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应证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护工每日12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护理天数,徐XX应计算60日,另外一人住院期间应计算11日;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XX定残日年满5岁零5个月,扶养期限应为12年,徐XX定残日年满1岁零6个月,扶养期限应为16年,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其年龄仅为60岁左右,并不需要原告赡养,原告应当提供其父母身体的健康状况或其他证据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过错明显,造成目前肚子疼痛,一侧输尿管改道,差点造成肾脏坏死,并且始终担心肾积水,需要经常复查,现在还造成停经,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达10万元,原告认为4万元不高,希望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过错鉴定费为9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保留的诉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子宫内膜变薄与本案医疗损害结果无关,且本案原告已申请伤残和相关医疗费的诉请,不应再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关于赔偿比例,原告主张70%过高,要求按照50%计算。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11月24日,原告成XX因停经38周+3天,规律腹痛4小时,入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虽然被告对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因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原告2017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系分娩,故其主张的医疗费11946.0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两次住院系治疗输尿管狭窄伴肾积水(右),故其医疗费6100.60元、13555.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9年4月30日的医疗费377.71元系诊疗输尿管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都是调经的,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0天/日×11日=66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99元系因鉴定而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为60日,但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法律法规未规定,鉴定机构也未作出鉴定,因此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每日按60元计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海参费用33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执照上明确注明经营者为徐XX,且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工资4703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为39549元÷365天×150天=16253.01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人徐XX护理60日,其护理费应按2018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工资47030元标准,计为47030元÷365天×60天=7731元;对于护工的护理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支付护工护理费的证据,但根据护工的市场价格,其主张120元并非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计为120元×11天=1320元。护理费共计9051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为39549元×20年×30%=2372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5月23日,原告长子徐XX出生于2013年8月24日,至其定残日年满5岁,被扶养期限为13年,次子徐XX出生于2017年11月24日,至其定残日年满1岁,扶养期限为17年,其母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至其定残日年满62岁,其父出生于1957年9月11日,至其定残日年满61岁,虽然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但两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期限分别为18年、19年,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8年累计超过年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为24798元×18年=446364元,第19年其父亲需要抚养,计为24798元×1年÷2人=12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8763元×30%=137628.9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为374922.9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对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本院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253.01元,护理费9051元,伤残赔偿金374922.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9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436819.94元,按60%计为262091.9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XX各项经济损失262091.96元;
二、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为3547元,由原告成XX承担800元,由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承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