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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等与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XX,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王XX,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孙XX,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地址:莱阳市XX。
负责人: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盖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孙XX、王XX、孙XX与被告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1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丧葬费3465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463230元,要求被告赔偿70%为324261元;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9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患者孙XX因咳嗽不适到被告卫生院设在谭格庄镇苗家村的卫生室就诊,接诊医师李XX给予了五天的静脉输液治疗,症状减轻后再没有去过。2018年7月29日早晨七点左右孙XX自己干完农活后到卫生室结算药费,一个小时后卫生室通知家属说人不行了,我方赶到现场,患者孙XX已经去世了,120急救车也已经开走了,死者孙XX还在诊所。后我方与卫生院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X死亡原因;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死者死亡与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确认院方过错。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生院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谭格庄中心卫生院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超越了我院的授权范围,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陈述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患者孙XX因咳嗽不适到被告卫生院设在谭格庄镇苗家村的卫生室就诊,接诊医师李XX给予了五天的静脉输液治疗。2018年7月29日早晨患者孙XX到卫生室结算药费并输液,过敏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与被告卫生院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X死亡原因;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死者死亡与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XX系过敏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死者死亡与过错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因此原告方主张因孙XX死亡所致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丧葬费3465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29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1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丧葬费34652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的70%,赔偿鉴定费29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卫生院抗辩称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超越了我院的授权范围,不认可;鉴定报告陈述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侵权案件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负担;鉴定费只认可14000元,其他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按原告的鉴定结论、主张的数额赔偿。因原告方与被告卫生卫生院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鉴定结论、证明、单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孙XX到被告卫生院所设卫生室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被告谭格庄中心卫生院所设卫生室对患者孙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XX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按其过错赔偿因患者死亡所致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医院以赔偿原告全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并赔偿其他合理损失的60%为宜。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1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丧葬费34652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2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500元,并按过错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461430元的60%为宜即276858元。被告卫生院抗辩称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超越授权范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卫生院还抗辩侵权案件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等,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赔偿款33635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孙XX、王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孙XX、孙XX、王XX、孙XX负担731元,由被告莱阳市谭格庄中心卫生院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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