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XX。
原告:齐X,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XX。
法定代表人:郭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邢XX、齐X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XX、齐X因孩子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55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566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邢XX在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18年10月8日邢XX入住被告处待产。当天,被告医生在没有告知风险的情况下,放入药物进行促宫颈成熟并引产,结果造成邢XX子宫破裂。虽然被告在10月9日7时30分进行剖宫产并子宫修补术,但是孩子却患重度窒息、××等,虽转入NICU进行了抢救,但最终于10月19日2时40分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邢XX子宫破裂和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告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使用药物符合病情指征,抢救及时,措施得当,也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居住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单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医患沟通记录、医患纠纷投诉书回复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邢XX因停经40+6周、计划分娩于2018年10月8日16时22分许入住被告产科病房,经行胎头吸引术于10月9日4时56分许产一男婴,于10月11日16时26分出院,出院诊断为:不完全子宫破裂41周妊娠分娩、产后出血、中度贫血、新生儿重度窒息、胎儿窘迫、脐绕颈一周。邢XX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460.62元。
邢XX所产男婴因新生儿窒息(重度)、××、××代谢性酸中毒等于2018年10月9日5时11分入住入被告NICU病房进行抢救,10月19日2时40分许男婴死亡,死亡原因为肺出血、新生儿窒息(重度)、××。男婴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但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
邢XX自被告处出院后,于2018年10月11日17时57分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不完全子宫破裂修补术后、产后出血、41周妊娠分娩、轻度贫血,在该院行巴氏腺清创缝合+开窗引流手术,201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不完全子宫破裂修补术后、外阴巴氏腺囊肿并出血、产后出血等,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449.05元。
邢XX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子宫不完全破裂修补术后等疾病于2018年12月17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18.52元。
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邢XX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邢XX子宫破裂、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2.邢XX不完全子宫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邢XX分娩期并发不完全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等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他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因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后即在聊城市城区购房居住并在城区工作。
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9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1815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为邢XX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邢XX子宫破裂、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邢XX的损失。1.医疗费47528元(实际花费47528.19元);2.误工费9751.81元(39549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9426.75元[39549元/年÷365天/年×(27天×2人+33天×1人)];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8.鉴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314.56元。被告的医疗过错给邢XX造成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邢XX赔偿156251.65元(170314.56元×80%+20000元)。二、因新生男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1.护理费1083.53元(39549元/年÷365天/年×10天×1人),本院酌定1人护理;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丧葬费45907.50元(91815元/年÷2);5.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以上费用共计838771.03元。被告的医疗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虽因婴儿治疗向被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但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邢XX赔偿711016.82元(838771.03元×80%+40000元)。
被告虽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251.65元;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齐X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1016.82元;
三、驳回原告邢XX、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原告邢XX、齐X负担1984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负担5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