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董X,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董X之母。
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系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主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于X、董X与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董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XX、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医疗费2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45元、住宿费247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9449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X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检查,因孕晚期待产于2018年12月17日入住被告处,诊断为41周妊娠等,医生说可以顺产,这样就开始顺产,后人工破膜发现羊水三度污染,但是医生没有告知三度污染是什么意思,原告也不懂,之后使用缩宫素引产,病历记载12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娩出一男婴,后发现呼吸异常,被告给予简单抢救后病历记录12时22分转入新生儿病房,诊断为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重度窒息等。虽然经过抢救但最终于12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胎粪吸入综合症、重度窒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孕产妇于X和新生儿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直接造成新生儿的最终死亡,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根据法庭审核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赔偿。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于2018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出生。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之子于2018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胎粪吸入综合症及新生儿窒息。3.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治疗经过。4.医疗费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575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6.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住宿费247元。7.火车票7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交通费1245元。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处住院部10楼产房走廊2018年12月18日10:20-11:20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当时孩子出生后被告抢救的部分经过,其中医务人员在10点53分52秒从产房出来至儿科喊医生,10点55分7秒产科医务人员拿着吸管赶到产房,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孩子出生后存在窒息,需要立即清理呼吸到,但被告处现场缺少儿科医生,儿科医生到达现场过晚,且现场缺少规范的吸管,被告去寻找吸管延误了规范清理呼吸道的时间。因此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有异议,去的火车票是淄博至北京,回来时火车票是北京至天津,又从天津至淄博,回来时不是必要的路线,其中律师的费用应不包含在交通费中,而且去的人数过多,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产房里有吸痰管,孩子出生后是助产士初步复苏,一般正常不需要新生儿科医生在场。如果孩子抢救过程中需要新生儿科医生我们需要急会诊。录像中新生儿科医生是在两分钟左右到达现场,整个抢救复苏过程是符合规范的,不存在延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于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于X之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是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鉴定意见的内容有瑕疵,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所述的我医院的过错内容我方认为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及结果中,因此过错点应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分析被告的过错点也认可,说明了被告的过错层出不穷,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对最终确定的责任程度原告不认可,根据分析内容看,结果明显过低。此外,鉴定意见强调了该意见书仅仅是供法庭判决的依据之一,最终的赔偿责任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最终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X与原告董X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7日,原告于X因待产入住被告处,2018年12月17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现根据临床检查考虑患者为“巨大胎儿”,经阴分娩过程中可能头盆不称、宫缩乏力、产程延长、胎儿窘迫等危险,严重时可出现子宫破裂、胎死宫内、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危及母儿生命。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将上述情况向患者及家属讲明,患者及家属对上述情况表示理解,仍拒绝手术,坚持要求经阴分娩,并签字。病历中2018年12月18日7时20分《其他记录》记载:告知羊水三度污染,告知经阴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胎儿宫内缺氧、胎儿窘迫,甚至胎死宫内,以及新生儿可能出现胎粪吸入综合症、窒息等情况。同年12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于X经顺产分娩出一男婴。病历注明:新生儿娩出,体重3700g,身长50cm。给予清理呼吸道,吸出少量羊水,呈黄绿色,较粘稠,保暖,给予刺激。阿氏评分1分钟评9分(呼吸减1分),5分钟评6分(呼吸、肌张力、皮肤颜色、反射各减1分),呼吸不规则,立刻报告产科大夫并呼叫新生儿科大夫,同时给予气管插管吸引胎粪,评估心率下降至60次/分。虽经抢救但原告之子仍于2018年12月20日去世。后经原告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于X之子死亡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及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造成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于X之子的死亡系被告延误了抢救时间、儿科医生不在现场、产房没有准备吸胎粪的吸管等因素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根据鉴定意见及答复函,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已考虑到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仍作出被告对于X之子死亡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妇幼保健院过错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确认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延误抢救,要求被告按照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医疗费22575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245元、住宿费247元、鉴定费1500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9499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478224.45元(869499元×5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500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共计应赔偿原告528224.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董X各项损失共计528224.45元;
二、驳回原告于X、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原告于X、董X负担4167.76元,被告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08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