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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等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0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牛X,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牛XX,男,1936年5月5日出生,住新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王X,均为山东XX律师。
原告牛X、高XX、牛XX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高XX及牛X、高XX、牛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高XX、牛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988元、丧葬费17326元、医疗费4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25元、鉴定费用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为575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牛XX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1月25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11月29日行CABG手术,术后反复出现室颤,并转入重症监护室,急症行二次手术,并置入IABP。2017年12月9日患者心包纵膈引流再次增多,急症开胸探查,后于2017年12月9日临床死亡。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病人病情评估不足,在术后第一时间没有使用IABP,出手术室后监护不力,在显示患者血容量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调整和处理,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牛XX因“活动后心前区疼痛3年余,加重3月余”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V级、慢行萎缩性胃炎;2017年11月29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为牛XX在全麻下行CABG手术,术后反复出现室颤,并转入重症监护室,急症行二次手术,并置入IABP;2017年12月9日患者心包纵膈引流再次增多,急症开胸探查,后于2017年12月9日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牛XX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72877.98元,其中社会统筹实际支出71756.04元,大额救助实际支出108250.84元,牛XX个人支出92871.1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病情需要,牛XX在山东XX公司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780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牛XX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19时。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牛X、高XX、牛XX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技术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牛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牛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2018年11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58号,鉴定意见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被鉴定人牛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牛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牛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2018年2月26日,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9年1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函,逐一回复了三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牛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牛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是客观公正的。三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高XX与牛XX系夫妻关系,牛X系高XX与牛XX之子,牛XX系牛XX之父。牛XX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为山东省新泰市。牛X所在单位新XX厂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载明,牛XX之母张XX已先于牛XX去世,牛XX与张XX共育有二子二女。新泰市孙村社区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亦出具证明载明牛XX共有两子两女。三原告主张牛XX住院期间由牛X进行护理,为证明牛X因护理导致误工的情况,三原告提交了新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内部文件、牛X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在牛XX住院期间,牛X未到单位上班,共误工14天,扣发工资、奖金、年终奖金共计11800元。因未能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牛X、高XX、牛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58号鉴定意见书、异议书、异议答复函、鉴定费发票、山东XX公司发票、处方笺、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新泰市孙村社区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58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牛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被鉴定人牛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虽然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意见,在综合考虑牛XX的基础疾病、医疗风险、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医疗水平、过错行为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对牛XX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对牛X、高XX、牛XX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牛XX为1963年7月3日生人,2017年12月9日死亡时为54周岁,因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9549元/年×20年×40%=31639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牛XX父亲牛XX生于1936年5月5日,共有四个子女,牛XX死亡时牛XX八十三周岁,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因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5年÷4×40%=123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399元+316392元=328791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75125元÷12个月×6个月=37562.5元,故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37562.5元×40%=15025元。
3、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可以证实牛XX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877.98元,其中牛XX个人账户支付92871.1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另,因病情需要,牛XX在山东XX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780元,庭审中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2871.10元+3780元)×40%=38660.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牛XX住院共计14天,故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40%=56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三原告称牛XX生前系新XX公司物业公司的下岗职工,每月生活费1000元左右,无其他固定收入。因此,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牛XX住院14天,39549元/365天×14天=1517元,故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比例赔偿误工费1517元×40%=607元。
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三原告主张牛XX住院期间由牛X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牛X在牛XX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按比例赔偿三原告护理费11800元×40%=4720元。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孙XX往返于北京与济南两地参加司法鉴定的高铁车票,金额共计389元,系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而非在治疗过程中产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原告虽未提交牛XX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牛XX从新泰市往返济南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三原告交通费500元。
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及具体数额,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牛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牛XX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对牛XX的近亲属即牛X、高XX、牛XX的精神造成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鉴定费:牛X、高XX、牛XX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预交鉴定费18000元,齐鲁医院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7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死亡赔偿金328791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丧葬费15025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医疗费38660.44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误工费607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护理费4720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交通费500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高XX、牛XX鉴定费7200元;
驳回原告牛X、高XX、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牛X、高XX、牛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牛X、高XX、牛XX负担2030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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