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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张XX等与滨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
原告罗XX、张XX、张XX与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孙XX,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115.27元、护理费173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13551.15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后确定);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如下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31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理费8256元,营养费172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79098元,丧葬费15025元,鉴定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5563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三原告亲属张XX因咳嗽加重伴发热3天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重症肺炎;3.心功能不全。同日,因憋喘加重转入ICU病房医疗组。被告对三原告亲属张XX采取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因被告在接呼吸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张XX牙齿脱落进入气管,被告却并未发现。因气管内进入牙齿,张XX病情日益加重。原告曾发现张XX牙齿有脱落的情况,向医护人员询问,但护理人员谎称脱落牙齿已经丢弃。因被告始终未发现张XX牙齿进入气管中,张XX病情持续恶化,而被告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情。2017年9月18日,被告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张XX无奈之下转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通过电子支气管镜检查,从张XX气管中取出牙齿。此后,张XX的病情得到初步控制,脱离呼吸机,改为人工吸氧。原告认为,张XX在被告处住院长达61天,并且被告医护人员也多次进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但并未发现牙齿脱落于气管。因此,被告对张XX的诊疗,存在明显的过错。此外,被告ICU病房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护理,致使患者张XX出现压疮并不断加重。但在2017年9月18日被告处出院记录中关于出院诊断没有压疮的任何诊断,而同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初步诊断中明确载明“骶骨部压疮”,由此可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张XX作为耄耋老人,由于被告诊疗过错,致使牙齿脱落并持续于气管中,导致张XX病情持续恶化,几近病危。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极大的伤害,而且侵害了张XX的身体健康权,增加了其治疗成本及生存风险。后,张XX去世。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的损害结果为对张XX治疗延长及病情加重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并非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关于死亡费用的补偿不应在本案中出现。关于责任比例,张XX牙齿脱落的原因虽然鉴定结论推断为被告在从事插管的过程中所造成,但是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仅仅是一种推定。这并不排除病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且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为次要原因。结合鉴定结论的其他论证意见,我们认为医院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比例在10%到20%之间较为合适。故而原告所述的40%,比例过高,请法庭根据案件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案、门诊费用发票、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9时,原告罗XX丈夫、原告张XX、张XX之父张XX因“反复咳喘10余年,加重伴发热3天”到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呼吸内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重症肺炎;3.心功能不全。被告给予相关辅助检查,采取更换抗菌药物治疗方案、请院外专家多次会诊、控制心率、纠正心衰、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患者反复出现腹泄,被告给与改善菌群失调、止泻、调整肠内营养等对症治疗,并请外院专家给予行气管切开手术,术后接呼吸机辅助呼吸。
2017年9月18日,患者张XX出院,实际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33060.68元,个人支付金额210210.68元。出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2.肺部感染、肺脓肿;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4.血管性痴呆;5.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严密检测生命体征,保持呼吸道通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同日,患者张XX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09月19日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过程中,发现右B9亚段开口有异物,行异物钳取出牙齿1枚。2017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6573.02元,均为个人支付。2018年6月26日,患者张XX死亡。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离院途中,死亡原因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因原告罗XX、张XX、张XX与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就2017年9月21日共同封存的病历资料是否有启封痕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检材一、二、三有启封痕迹。为作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9000元。
2019年3月14日,原告就“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滨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牙齿脱落、骶尾部压疮等误诊、漏诊导致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病程延长、病情加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就上述鉴定事项,原告方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张XX因疾病入住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双方已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活动,应具备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技能,并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等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方亲属张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
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滨州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气管插管操作观察、以及术后影像片观察不足的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XX肺部感染治疗难度增加、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病程延长、病情加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张XX系77岁高龄患者,本次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并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重症肺炎、心功能不全入院,根据入院后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患者存在严重肺部感染病情,血细胞学检查提示病情危重,治疗难度大。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科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近亲属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张XX病程延长、病情加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张XX系高龄患者,入院时自身病情危重,治疗难度大。被告医疗过错并非张XX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为40%。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常规,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783.7元(210210.68元+156573.02元)、护理费9318.39元(39549元÷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61天×30元+25天×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20元、第一次鉴定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病程延长、病情加重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张XX的医疗过错虽不足以导致患者张XX死亡,但不能合理排除上述医疗过错系导致患者张XX病情加重死亡的诱因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应负10%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为23530.75元﹛(39549元×5年+75125元÷2)×1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XX、张XX、张XX医疗费366783.7元、护理费93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5182.09元)的40%,计款158072.84元;
二、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XX、张XX、张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530.75元;
以上共计19160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X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罗XX、张XX、张XX负担5253元,被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负担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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