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15801934L。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XX,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20000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7970元、医疗费3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营养费4185元、定残前护理费93032元、定残后护理费52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94元、后续检查费5364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41727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双下肢麻木不适于2018年2月21日入住被告神经外科,被诊断为:胸椎椎管内脊膜瘤术后复发。当时原告在家人搀扶下尚能走路,被告称需手术治疗,只是个小手术,××灶很快就康复。2月23日行脊膜外硬膜下病变切除术,××人病情加重,出现大小便失禁,下半身无法正常运动等情况,多次向医生询问原困,称为术后正常反应,过几天就会好转。3月7日即手术14天后,医生突然建议行第二次手术减压,称可免去手术费,××人尽快好转,家属同意第二次手术。当天行椎管扩大减压术,术后第二天查房医生说3至4天就会有效果,××人症状无明显改善,直至4月4日出院,原告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瘫痪症状无任何改善,原告痛不欲生。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瘫痪等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对原告进行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及原告当时病情的客观需要。2.本案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王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医方过错与王X截瘫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原因力大小过高,原告十年前诊断为胸椎椎管内脊膜瘤,经手术治疗,十年后复发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入院时已是70岁高龄,手术风险极高,被告术前已对其进行详细告知;原告现今的情况是可预见而不可避免的并发症。请人民法院考虑原告所患××特点,自身年龄及身体情况、义务人员无主观过错、医疗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医疗科学的局限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项目、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1日,原告以“胸椎椎管内脊膜瘤术后10年,突发双下肢无力麻木2天”为主诉入被告处住院。2018年2月23日行“胸8-10椎管内复发脊膜瘤切除术”,2018年3月8日行“胸椎管扩大减压术”。2018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81231.57元,报销后个人支付40350.15元。
2、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计14406.41元。
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8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计9983.25元。
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计11863.79元。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计4697.53元。
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计837.84元。
3、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700.04元,经报销后个人支付4700.84元。
4、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行相关检查产生351元门诊费用。
5、原告王X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号。2019年9月24日,原告王X之子王XX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王X自2012年以来一直和其子共同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王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王X截瘫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截瘫等损害后果形成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仅供法庭审理裁量参考。2、被鉴定人王X目前截瘫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0日;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后续康复训练费用、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具体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康复费用建议请参见分析说明,或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9年11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函》:1、原告方认为应当为主要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是否过低?关于次要原因的分析详见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参与度的综合分析,本中心认为该案原因力大小认定为次要原因合理。具体应属于次要原因的哪一区间由法院法官裁量。2、鉴定的二级伤残和事实不符:根据送检材料及鉴定时查体情况,该案王X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合理。根据相关医学理论,骶髓以下损害,虽然直肠的感觉不能传至大脑皮层而不产生便意,但排便初级中枢仍然存在功能,会发动反射性排便,不会出现重度排便功能障碍。若主张王X存在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与排便功能障碍,请提供相关客观证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是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王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X截瘫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截瘫等损害后果形成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综合全案,本院认定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计算有误或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住院医疗费损失共计为87190.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医疗费部分共计40350.15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处的住院医疗费计41788.82元,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个人自付医疗费计4700.84元,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351元门诊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
4、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原告年满70周岁,39549元/年×10年×90%=355941元)。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5、定残前护理费62106.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574天×1人)。
定残后护理费98805元,后续护理费本院暂计算五年(2019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根据鉴定意见“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本院认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5年×50%×1人),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6、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表明仅是一种建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5000元。
8、鉴定费2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4543.61元,由被告承担30%为193363.0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363.08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原告负担13099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