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原告:赵XX,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田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莱西市XX,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赵XX与被告莱西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赵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莱西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000元(已缴纳)、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75元(150元×3天×5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100元×235天×70%)、护理费62006元(68791元÷365元×235天×2人×70%)、死亡赔偿金711438元(50817元×20年×70%)、丧葬费24077元(68791元÷2×70%)、鉴定费14500元(尸检费550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48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XX因身体不适于2018年5月10日入莱西市XX就诊,诊断为胃癌、贫血等,按照被告安排,于5月14日进行了胃癌根治术,××人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人病情继续加重,卧床不起,此××被告免费让赵XX住院治疗,经过数月康复××,没有任何好转,仍旧卧床,呈现高度残疾状态。××患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莱西市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就诊经过:患者赵XX,女,60岁。因上腹疼痛不适约3个月到“青医附院”就诊,诊断“胃部占位、贫血”,病理所示:(胃窦)腺癌。2018年5月10日到我院入院手术治疗。5月14日行胃癌根治术,术中诊断胃癌并幽门梗阻,手术顺利,术××生命体征平稳。2018年5月15日8:10分在静推止血药物“尖吻蝮蛇血凝酶”时突发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停止,给予心肺复苏,抗休克治疗,经积极抢救××呼吸逐渐恢复,但神志未恢复,处于昏迷状态。××因,××人长期植物生存状态,系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大脑缺氧去皮层改变引起。一、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赵XX出现药物过敏是差异体质的极个别现象,而非医疗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尖吻蝮蛇血凝酶药物说明书不良反应中注明:“本品临床试验中未观察到不良反应。据类似品种文献资料,不良反应发生率低,偶见过敏样反应。如出现此类情况,可按一般抗过敏方法处理”。病人发生过敏反应××我院及时给予抢救,积极治疗。尖吻蝮蛇血凝酶过敏反应是不可预见及防范的。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具有明显过错的说法不成立,答辩人对“尖吻蝮蛇血凝酶”临床用药完全符合临床实践,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二、答辩人对赵XX的抢救是及时有效的,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相关义务。答辩人已经对赵XX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抢救,药物过敏损害××果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医学科学的自然规律。就本次事件答辩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及过失,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鉴定报告中参与度是40%-60%,原告要求70%过高,所有赔偿项目参与度均过高,不认可;丧葬费不应按青岛市在岗职工计算,过高;医疗费未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提供相应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不认可2人护理,同意按1人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应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用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且过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材料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赵XX死亡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9年9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7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赵X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支付出庭费2500元。原告申请补充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7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均参加了鉴定听证会,鉴定时双方充分陈述了相关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专业知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也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作出的答复合情合理,能够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参与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采纳参与度范围为40%-60%的鉴定意见,酌定参与度为55%,原告请求参与度70%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补充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赵XX、赵XX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已缴纳)、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75元(150元×3天×5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100元×235天×70%)、护理费62006元(68791元÷365元×235天×2人×70%)、死亡赔偿金711438元(50817元×20年×70%)、丧葬费24077元(68791元÷2×70%)、鉴定费14500元(尸检费550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13000元,赵XX因治疗个人需负担医疗费45752.23元,原告实际支付13000元,尚欠被告32752.23元,同意在本案中统一结算,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交通费5000元,因其提交票据计款663元,其余未提交票据,且赵XX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过高的交通费缺乏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1575元(150元×3天×5人×70%),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2006元(68791元÷365元×235天×2人×70%),因赵XX住院期间从2018年5月15日至其死亡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主张2人护理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以按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0817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65435.59元(50817元÷365元×235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100元×235天×70%),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711438元(50817元×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24077元(68791元÷2×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4500元(尸检费5500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50元(150元×3天×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100元×235天)、护理费65435.59元、死亡赔偿金XXX元(50817元×20年)、丧葬费34395.5元(68791元÷2)、尸检费5500元,共计XXX.09元,尚欠被告的医疗费32752.23元应按过错比例扣除,故应由被告莱西市XX赔偿624043.1元(XXX.09元×55%-32752.23元×45%),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XX赔偿原告赵XX、赵XX经济损失624043.1元;
二、被告莱西市XX赔偿原告赵XX、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7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2267元,由原告赵XX、赵XX负担3127元,被告莱西市XX负担19140元。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由原告赵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