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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B、C、D、E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付小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B、C、D、E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审被告A,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E、F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A、B与C系联合造林体,1985年三人从洞头XX承包了XX、担水冲XX的经营权,2007年3月30日,被告A、B与被告C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B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茶陵县枣市镇洞头XX的黎子垅、担水冲山场范围内的杉、杂、松树卖给C,并由A负责林业费用、林业部门的种苗押金,砍伐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2008年7月14日,A未经B、C同意又以100000元的价格将《山林买卖合同》转让给D,A称转让费100000元是由其出资的,2008年7月23日,原告就黎子垅山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称因为担水冲XX存在山林权纠纷,故一直未能办理此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能进行砍伐,2009年6月19日,A退出与原告B的合伙,
2013年6月7日,被告A又与被告B签订《洞头村A“担水冲”山采伐合同书》,以95000元的价格将担水冲山场的杉、松树承包给陈运来进行采伐,采伐时间一年,合同签订后,A从95000元中支付了10000元给B,2013年7月12日A就洞头XX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已将山场中的杉木、松树砍伐完毕并已全部出售,原告A曾于2013年8月13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其所诉请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A、B、第三人C的起诉,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A与B、C签订了《山林承包移交合同协议》,约定在签订此协议后,整个山场林权归A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XX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XX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A、B与C签订了《山林买卖合同》,因此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A、B与C,后A未经B、C的同意,擅自将该合同转让给A,依照法律规定此转让对A、B不发生效力,虽然A与B系合伙关系,A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了B是担水冲山场的实际经营人,但A并未认可这一情况,因A未到庭,只能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而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A、B默认或者事后追认其为黎子垅、担水冲山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A请求确认B与C签订的《B“担水冲”山采伐合同书》无效,进而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五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A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B,如果原告要向被告A主张权利,也应当另案起诉,因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原告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洞头村A“担水冲”山采伐合同书》无效;3、判处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9497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A当庭撤回对上诉请求第二项的上诉,并且将被上诉人A、B列来本案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担水冲”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B,A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A与案外人B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从被上诉人A受让的“黎子垅”和“担水冲”山场;2009年6月19日案外人B出具退股声明,退出对上述两个山场的经营;2013年8月6日上诉人A与案外人B签订退股协议,明确上述两个山场由上诉人A单独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B、C、D、E是否应对F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A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确认被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B来签订的《洞头村A“担水冲”山采伐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系上诉人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A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后,未经被上诉人A、B同意,将该合同转让给案外人A,且在该转让行为发生之前,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案外人C签订《山林承包移交合同协议》,已将整个山场林权全部交由被上诉人A管理,上诉人A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得到被上诉人B、C认可或事后予以追认,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XX性,案外人A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B,故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A、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但上诉人A与案外人B向被上诉人C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且向茶陵县XX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就“黎子垅”山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因被上诉人A的过错,造成上诉人A受到经济损失,故上诉人A有权要求被上诉人B赔偿,对于该损失的计算,因上诉人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为294971元,且“A”和“担水冲”两个山场都已经砍伐完毕,根据被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亦无法划分两个山场应当支付转让款项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山林这一特殊财产性质,并结合上诉人A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B签订《洞头村A“担水冲”山采伐合同书》确定的转让价格,酌定上诉人A的经济损失为95000元,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B经济损失9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上诉人A负担3882元,被上诉人A负担1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上诉人A负担3881元,被上诉人A负担过1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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