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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付小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郭毛X,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A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被告A,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被告A,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A,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 原告A与被告B、C、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同日原告申请追加A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职权A为被告,原告A及其代理人B、C;被告郭晚X及其代理人D、被告E、被告陈X及其代理人F、被告G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2016年1月22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2015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伤残等级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1日原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A诉称:原告受被告B的聘请,为其和A一起在舲舫乡承包的一个水塘堤坝维修工程做工,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正在做搅拌机清理工作时,被告A因需用水,在欲打开抽水机开关时却错开了搅拌机的开关,致使原告被搅拌机绞伤右小腿及右足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株洲XX鉴定为7级伤残,受伤后,被告方还是及时送原告去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可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无奈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43962元,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A在茶陵县XX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以及受伤情况, 2.株洲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A被评定为7级伤残;目前外固定支架在位,需后期外固定拆除,约需医药费7000-8000元;伤后全休约180-20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日30-40日,鉴定费用为1990元, 3.票据22张,拟证明医药费用1440.4元,另外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自己垫付了542元,但这542元已经计算在被告垫付的费用当中, 4.被告A、B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A、B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A都是受雇佣,做事人是A,他是第一侵权人,A是受雇于B做事,在做事中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2、证明事发的经过、起因;3、承诺人已经作出承诺,如果虚报事故,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老板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A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伤残等级有关规定的标准,对鉴定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如果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茶陵县XX医院17张有医院正式发票的票据542元没有异议,对其余5张没有正式发票开具收据的有异议,收据来源不明;湘雅二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最后正式发票;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做事的时候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所证明的内容需要庭审予以查明,对于打开搅拌机致使原告脚受伤的这个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A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同意被告B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表示对证据内容不知道,工程只是承包给被告A,其他人一个都不认识,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A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两个鉴定人之一的执业人员A在该鉴定所执业人员中没有登记,包文苟不属于犀城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关于鉴定费同意被告A的意见;对证据3在被告A的质证意见上补充一点,单凭这些票据不能证实这些费用跟受伤的事实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份承诺书只能证明A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A受雇于B的事实,证据中的”老板”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单凭这份承诺书不能证明A与其他人有什么法律关系,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与被告B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A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B一样是为其他被告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答辩人即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A的损害,也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A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A作为成年人,自己亦为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与接受劳务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鉴定机构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郭毛X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A胁迫答辩人强行收取了答辩人12300元用来垫付B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A当庭补充以下辩论意见: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欲打开抽水机开关却误打开搅拌机的开关不是事实,抽水机和搅拌机的开关是同一个,不存在误开的可能, 被告A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条9张,拟证明A收取了B一共123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 原告A、被告B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该事实, 被告A、B、C对被告D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A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水塘堤坝维修工程发包给A后,由A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去完成维修工作,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并且独自承担风险,被答辩人是A所聘请的雇工,其由A提供工具、安排劳动、工资由A支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A,其不是搅拌机的操作人,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开通电源,导致被答辩人受伤,因此被告A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A管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A在堤坝维修工程结束后没有妥善、合理的安排如何进行收尾清理工作,致使被答辩人在未经许可注意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A违法操作规程错通电源,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4、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答辩人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被告A当庭陈述,其是将工程承包给A,是A再找到自己的父亲B, 被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两张收条三张领条,拟证明A到被告B处领取了5000元防渗工程款,以及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为11500元(后经质证认可为9500元), 原告A、被告B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单凭领条无法证实被告B将水塘防渗工程承包给了被告A,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B给付的医药费没有11500元,在有关医药费里面领款人为A的领条里包含了另外一张2000元收条的费用,所以被告A支付了9500元医药费, 被告A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A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答辩人只是召集人,并不是包工头;2、原告住院后,答辩人确实出了一部分钱,但是出钱的原因是,答辩人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又是答辩人介绍原告来做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以及帮原告一把的想法才出钱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A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茶陵县XX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记账联1张、茶陵县XX医院病人住院总单一份、A本人书写的车费总计一张、茶陵县XX处方笺5张,拟证明A与被告B、C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总金额为30940.61元,A本人垫付9148.61元, 原告A对上述证据表示医药费确实是由被告B、C以及D垫付的,其他的费用不清楚, 被告A、B、C、D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A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非原告诉称的重要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答辩人在舲舫乡维修水塘堤坝工程中全程没有参与过管理、组织,也没有与其他人一起劳动,更没有进行过安全监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收益, 被告A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人员做工天数清单,拟证明维修坝堤工程做工人员9人、做工天数、工价、开支,签名和按手印的人员包括原告本人和其他所有参与务工的人员,该证据足以证实A没有参与此事,与维修坝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做工人员A、B证明各一份,拟证明A没有参与此维修堤坝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A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记录,而是质证前两三天写的,时间大约是14、15号左右,虽然这个事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参与做工的人记录,这个记录不能达到证明A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目的;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上书写的”A”并非本案的被告B, 被告A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能够证明被告A与原告B一样,都是受雇的劳动者;对证据2表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与本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A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1表示其只是用8800元将工程承包给了B,至于他用什么人,其均不知道,亦不知道怎么发工资的,只要他们把塘弄好就可以了,其只提供了材料;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纯粹是作假,被告A只是想逃避责任, 被告A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A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B一致, 被告A的辩论意见与被告B一致,其表示与A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致, 被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B的证人证言,拟证明A是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A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之前B包工程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就是B本人包的, 被告A对上述证据表示其是B请去的,其他人之间的事情不知晓,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是A主动打电话联系的他本人, 被告A没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A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上面的证人与被告A是否有利害关系无从知晓;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就算证明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A就是本案的包工头;3、是被告B打电话给其本人和其父C的,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对有关外固定拆除医药费、误工日、陪护、营养日等内容予以采信,对鉴定费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费用,合议庭认为虽然部分票据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收据来看,所花费的费用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在原告诉至本院前,各方当事人对就医都采取了积极配合的友好方式进行了解决,故合议庭主张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A、B、C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A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A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A与被告B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B所在的XX的一处鱼塘,经人介绍后,被告A与被告B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A之父(本案另一被告B)叫上同村的原告C以及被告D等人为上述鱼塘做防渗工程,被告A每天150元,原告A及被告B等其余做工的每天100元,在做工过程中,搅拌机等设备由被告A提供,在鱼塘做事的人听从A的安排,被告A在场监工,做工人员未进行明确分工,2015年1月20日下午,防渗工程进入收尾工作,原告A在搅拌机内清理搅拌机,被告A因还有一点需要人工搅拌一小挫水泥,需要用水,将搅拌机和抽水机共用的电闸刀合上,致使搅拌机启动,原告A受伤, 伤后,原告A在茶陵县XX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住院费27075.21元,门诊费1471.4+1310.4元,在茶陵县XX花费153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120元,XX及手写收据1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A垫付12300元、B垫付9500元、CX垫付9148.61元,其中包含陈富X为筹集上述款项所花费的车费148元、急救车费500元、照片及人工费160元、看望原告购买水果20元、肉38元等费用共计866元, 原告伤后经株洲XX作出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另鉴定原告后期外固定拆除需医药费7000-8000元,伤后全休约180-20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约30-40日,因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标准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参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 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439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就原告的诉请当庭做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3、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A与被告B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B所在的XX的一处鱼塘,在庭审过程中,A表示在为被告B、C做鱼塘防渗工程前不认识,被告A亦表示鱼塘防渗工程的承包问题是与被告B之子C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而原告与被告A等均是由被告B叫来做事的,在做工过程中,听从被告A的安排,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的工人每日按100元计算工钱,被告A每日按150元计算工钱,工程中使用的搅拌机由被告A提供,被告A在整个工程做工过程中未出现在工地上,但是在被告A处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对上述内容综合分析,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各方自认的事实,在各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A与被告B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B所在的XX的一处鱼塘,被告A与被告B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A之父B叫上同村的原告C以及被告D等人为上述鱼塘做防渗工程,被告A每天150元,原告A及被告B等其余做工的每天10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同为提供劳务的被告B的侵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A与被告B系合伙关系系工程的发包方,发包的工程是合伙事务,故被告A与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A是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被告A与被告B系父子关系,两人之间就承包工程如何协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无论是实际承包人还是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被告A与被告B均是实际承包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A与被告B均系提供劳务方,与被告A和被告B是雇佣和雇主的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各项费用为: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住院费27075.21元、各门诊花费4447.8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249.62元(2521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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