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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刘XX、炎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付小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炎XXX公司(以下简称炎X和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二、由被上诉人刘XX、炎X和一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债务存在,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已经承担本案债务,上诉人深圳XX公司因债务转移而免责;三、判决上诉人深圳XX公司单独承担债务利息错误,且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刘XX未能提供货物发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上诉人深圳XX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函时,其已将送货单交付上诉人深圳XX公司。该支付委托函足以证明债权存在;二、其从未免除上诉人深圳XX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承诺代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付款,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深圳XX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债务利息;四、上诉人深圳XX公司尚未付清价款,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辩称,一、在会议纪要签字的尹向前没有获得公司的相应授权,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其公司因被上诉人刘XX不断来酒店闹事,于2015年7月和9月,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款项,但并不具有承担债务的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炎X和一公司和被告新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1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炎X和一公司是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业主方,在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建设期间,将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在装修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用大理石。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深圳XX公司供应板材。2013年底,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开业,原告要求与被告深圳XX公司结算并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深圳XX公司以被告炎X和一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2014年底,原告和原材料供应商、施工民工到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要求支付材料款和工资聚集闹事,当地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介入。2015年2月10日,就原告的板材欠款在炎X县和一度假酒店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深圳XX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审计完,炎X和一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代深圳XX公司支付其款项。同时,深圳XX公司向炎X和一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函,委托炎X和一公司支付原告的材料款64万元,在深圳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炎X和一公司负责人尹向前在该委托函上签署“同意按会议协调执行”。2015年7月16日、9月25日被告炎X和一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炎X和一公司和被告深圳XX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深圳XX公司与原告刘XX形成的板材买卖口头协议、三方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炎X和一公司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XX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欠款方,炎X和一公司虽然承诺代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放弃追索权,深圳XX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XX公司提出的发票漏税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炎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债款46万元给原告刘XX;二、被告深圳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炎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提供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会议纪要签字时尹向前不是法定代表人,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不发生效力。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承诺代为付款后,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付款责任是否免除;三、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四、上诉人深圳XX公司能否以对方未开具发票拒付价款。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支付委托函中已经确认所欠价款为64万元,该支付委托函作为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二、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各方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确认由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代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付款,但会议纪要中并无免除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责任的内容。在本案价款未付清前,上诉人深圳XX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三、上诉人深圳XX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承诺代为付款,并不免除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付款义务。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炎X和一公司未按期付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XX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价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义务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价款,其可在价款支付后向对方索取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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