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224民初1339号
原告:A,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茶陵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A,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人寿保险广东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A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A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A负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