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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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1、王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振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被告):赵X1,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上诉人赵X1因与被上诉人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赵X1与被上诉人王X201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两个孩子由王X抚养,由赵X1每个月支付抚养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王X丢下两个孩子就离家不归,两个孩子均是由赵X1及赵X1父母抚养照顾抚养,离婚后,王X根本就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无权要求赵X1给付抚养费。2、王X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两个孩子跟随王X生活照顾抚养,而且王X还在一审中自认外出打工至少一年,两个孩子由赵X1的父母在家照顾抚养,凭王X这一自认,至少可以证实王X没有全部履行抚养义务,即使赵X1出抚养费,也应该扣除赵X1父母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可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对此避而不谈,从而导致抚养费判决错误。3、王X有举证义务,应证明二个子女一直由其抚养照顾。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实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作出了约定,但是证明不了签订离婚协议后,王X抚养了二子女。在赵X1不承认离婚后二子女由王X抚养照顾的前提下,王X应该向法庭举证,证实其照顾抚养了二子女。只有王X在照顾抚养二子女的前提下,王X才能向赵X1要求抚养费,王X对此有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赵X1对此有举证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先让赵X1举证证明王X没有抚养孩子,明显是举证责任倒置。而且一审中赵X1的本人陈述与证据没有任何矛盾,可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赵X1陈述矛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4、通过赵X1提供的行政村证明、学校证明还有其他证据已经证明二人虽然协议离婚约定二子女由王X抚养,但是王X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是由赵X1的父母及赵X1抚养照顾,王X对于学校出具的证明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王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赵X1提供的证据,显然错误。综上所述,王X要求抚养费,应证明其尽到抚养义务。一审法院仅凭离婚协议就认定王X尽到了抚养照顾义务,判决赵X1给付抚养费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王X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在家照看孩子错误,被上诉人在家照看了孩子。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女赵X2妍××××年××月××日日生育儿赵X3宇。
2017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原王X华抚养,被赵X1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30日将抚养费准时汇入指定账号:62×××54),直至孩子18周岁。
另查明,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子女抚养费计款12,000元,仍欠30个月子女抚养费90,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赵X3、赵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打入指定账户。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抚养婚生子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互相矛盾,故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个月子女费9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王X负担145元,被告赵X1负担1,02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提供照片1组,证明被上诉人照顾孩子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某天被上诉人与儿子或者女儿在一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关于个人消费的截图也不能证明与孩子有关,不应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X1是否应当支付9万元抚养费。本案二审围绕上述焦点进行审理,上诉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赵X1与被上诉人王X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由王X抚养,赵X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X1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孩子抚养权进行了变更。王X主张赵X1支付抚养费,一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赵X1辩称王X未尽抚养义务,其应举证证明。从其一审提供的赵X2舞蹈培训票据及赵X3、赵X2农村医疗保险票据的时间均在2019年,王X对舞蹈培训费用由谁支付存在异议,且对赵X1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赵X1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未尽抚养义务。王X离婚后仍在男方所在行政村生活,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谁代谁抚养的问题,赵X1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案赵X1并未对王X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即使王X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主张其履行抚养义务,或者由赵X1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6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工作至今,现任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长年担任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环境保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