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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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公安局、杨XX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史振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鹿邑县XX)。
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鹿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自然,鹿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鹿邑县公安局因与杨XX、鹿邑县人民政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邑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原审不应否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效力,该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审以该认定书无单位加盖印章为由直接否定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有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的鉴定意见应该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上有关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毒瘾认字[2016]第24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杨XX吸毒成瘾,但深公(宝)毒瘾认字[2016]第241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并未加盖所在单位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印章,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该吸毒成瘾认定书不能作为鹿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有效的依据。故鹿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撤销。综上,鹿邑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邑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2006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工作至今,现任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长年担任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环境保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