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5917299K。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历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XX,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鹿邑县。
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XXXX5916958W,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县长。
米XX诉鹿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复议一案,鹿邑县公安局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鹿邑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滨派出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规定,鹿邑县公安局不需要再次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不接收米XX是因不符合收戒条件,但不对米XX强制隔离戒毒并不代表鹿邑县公安局对米XX强制隔离戒毒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米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前提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已被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本案中,鹿邑县公安局提供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未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只有一名认定人员的签字,且未经所在单位加盖印章,明显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在该吸毒成瘾认定书存在重大明显问题的情况下,鹿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鹿邑县公安局鹿公(禁毒)强戒决字〔2018〕1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政复决〔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至于鹿邑县公安局主张,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滨派出所已经作出社区戒毒决定,说明已经对米XX进行过吸毒成瘾认定,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需要再制作吸毒成瘾认定书。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指导意见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相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均须针对吸毒成瘾人员,该指导意见规定特定情形下不需要再作吸毒成瘾和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即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理解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之前已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过有效的吸毒成瘾认定,而不能当然地反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之前存在的吸毒成瘾认定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鹿邑县公安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鹿邑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邑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