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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永城市张海京 时间:2020年12月06日 19时30分 | 已阅读: 256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朱XX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丰行初字第431号原告朱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丰行初字第431号
原告朱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XX。
法定代表人衡X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第三人王X,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于2015年6月3日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青秀城XX×单元×号门口,因与朱XX言语不和,对朱XX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王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对王X的询问笔录2份;5、被告所属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告知王X家属对王X进行传唤和拘留、罚款的工作记录3份;6、有关王X违法犯罪情况的电话查询记录;7、王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8、2015年6月3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王X的诊断证明书;9、关于王X到案经过说明2份;10、受案登记表;11、受案回执;12、京公丰刑立字(2015)008202号《立案决定书》;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14、立案告知书;15、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2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对刘X的行政处罚告知书;17、京公丰拘字(2015)002116号《拘留证》;18、京丰检侦监批捕(2015)65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19、京公丰捕字(2015)000638号《逮捕证》;20、京公丰传唤字(2015)000011号《传唤证》;21、扣押决定书;22、扣押清单;23、扣押笔录;24、被扣押物品折叠刀照片;25、对刘X的讯问笔录5份;26、有关刘X违法犯罪情况的电话查询记录;27、刘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28、关于刘X到案经过说明2份;29、办案警官张×1、张×2的警官证;30、发给朱XX的《询问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1、朱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32、对朱XX的询问笔录2份;33、发给徐X的《询问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4、徐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35、对徐X的询问笔录2份;36、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37、发给贾XX的《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8、贾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39、对贾XX的询问笔录;40、发给周XX的《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1、周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42、对周XX的询问笔录;43、对侯××的询问笔录;44、朱XX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4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朱XX的诊断证明书;46、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2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7、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3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8、徐X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4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徐X的诊断证明书;50、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51、录像光盘1张。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王X发生殴打,后王X指使刘X用刀扎伤原告,造成原告重伤二级。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且没有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对王X、刘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后仅对刘X刑事立案。原告认为,殴打起因于王X,指使刘X扎伤原告的是王X,殴打过程中王X也拿了菜刀威胁原告,王X与刘X属于共犯性质。因此,被告对王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从重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是综合审查现有证据后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刘X扎伤原告是受王X指使。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称没有指使刘X伤害原告。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朱XX因感情纠纷,同徐X、贾XX从河北廊坊驾车来到北京市丰台区青秀城XX×单元×房间门口。朱XX与在此居住的王X在门外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暂住于该处的刘X见此情形从房间出来,持水果刀扎伤朱XX和徐X。刘X伤害他人一案已立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2015年6月3日,丰台公安分局接报警后立案并开展调查,对王X、刘X进行了传唤、讯问,对徐X、贾XX、周XX进行了调查,此后对朱XX进行了询问。案发当日,丰台公安分局在对王X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2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朱XX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对王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朱XX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XX